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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江苏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岩、庞**,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勇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劳务承建方式承包被告所发包的静海县子牙新海园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及相关设备,并雇佣劳务人员进驻项目现场准备施工,为施工共投入成本611900元。但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开工,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双方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担保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1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劳务施工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此协议。2、被告没有在原告所述项目中进行过施工工程。3、被告公司没有周**这个职工。4、施工协议及收条上的章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5、被告没有收过原告所谓的保证金及任何钱款。去年静海县公安局到被告公司核查过公司的公章及是否有周**这个人,我公司向公安局做过相关的陈述,原告所诉的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应向周**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周**以江苏宏**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谢**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以扩大劳务的形式将静海县子牙镇新海园小区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该工程清槽、土建、主体、抹灰、楼地面、层面工程及回填土等全部工程并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案外人余**账户向案外人周**账户转账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以同样方式向案外人周**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原告共计给付案外人周**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另,案外人余**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向其借款500000元。

查,江苏弘**有限公司天**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在天津市**河北分局登记注册,负责人为徐**,住所地为天津市河北区盈月公寓5门601室。2006年10月25日,该公司以注册期间无工程业务为由,在天津市**河北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承诺一份,并在天津市**河北分局进行备案,该承诺中记载,江苏弘**有限公司天**公司没有刻制行政和财务印章,如涉及天**公司的一切纠纷,由江苏弘**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施工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凭条、江苏弘**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根据原告所述,其于2013年10月8日在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的江苏弘**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办公楼与该公司负责人周**签订了一份《劳务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上分别盖有“江苏弘**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周**”手章。但经本院向天津市**河北分局调取江苏弘**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登记备案信息中记载,该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注销,该公司存续期间从未刻制行政及财务印章,并且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及负责人信息亦与原告所述不符。同时,原告在履行涉案《劳务施工协议》过程中,均与案外人周**联系,未与被告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有过业务往来,且其支付的保证金亦是转账到案外人周**个人账户。原告虽主张案外人周**与被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系与被告签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江苏弘**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务施工协议》,要求被告退还50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19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原告谢**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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