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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的小舅子介绍给被告张**建彩钢顶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施工完毕,工程款为13000元,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期间损失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元(其中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原告将房顶给我建上了,我的房屋是大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静海镇法庭,诉状上陈述的很清楚,是郝**与被告写的建房合同,郝**又将彩钢顶的活包给原告。我认为应该追加郝**为被告,因原告去静海镇法庭起诉时有郝**,而且原告提交的欠条,并未确定谁应付给原告款,因郝**的原因造成原、被告的损失,原告应找郝**要钱,郝**不给,才由被告为原告出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与案外人郝**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就王**村民房事宜达成一致,特定此合同具体内容如下:①包房子二层钢筋(2根/层),二层五O,三七台子,正墙二四砖垛,外墙,内墙套白灰,外墙抹灰。②铝合金双被动门高,彩钢顶复合板(100)80×80方管焊接,檩条4×6方管。③600×600地板砖,不包括电料及烟机灶具及橱柜。④开工前甲方付1.5万元,完工付清尾款,合同价格4.6万元,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甲方:张*,乙方:郝**。”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李**经被告亲属介绍为被告建彩钢顶工程,于2014年5月27日施工完成。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与案外人郝**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在王**为张*所建彩钢顶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2.3平米),金额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元),经验收合格应给全额,但张*说此房包给郝**,随后郝**说钱管张*要,请政府给予解决。”,该款项13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张*索要未果成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彩钢顶工程完成后,被告张*与案外人郝**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张*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格13000元确认认可。庭审中,被告张*对该事实及工程价格亦不否认。被告虽提出与自己无任何合同关系,但原告为被告施工彩钢顶事实存在,被告应给予原告工程款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讨要工程款期间的误工费3300元及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张*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未予结算,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工程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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