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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朝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朝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王**承揽上三里村民委员会玫瑰山庄工程,王**又将此工程转包给刘**。2007年8月28日,被告刘**又将玫瑰山庄1#、3#、4#住宅楼工程主体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合计9203.03平方米)以协议书的形式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至2007年9月底,后因故该工程停工,被告刘**欠原告人工费478208.65元未支付。2008年10月3日王**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上的签字人为王**的工作人员赵**,其内容为:“甲方(王**)承诺:原乙方(原告)同静**瑰山庄施工建筑队刘**、展永军、付**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刘**、展永军、付**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刘**、展永军、付**所欠乙方的施工款,由甲方代为从应付刘**、展永军、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扣除金额不超过甲方所欠对方工程款,代为扣除时必须三方到场,共同办理手续。”后原告找被告及王**索款,双方互相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1609.03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255元,工程款为410302.65元,加上零工劳务费197906元减去已付款130000元,计478208.6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478208.65元工程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签订了2007年8月28日的协议书,但当时被告是给案外人尹**打工,并不是被告承包的工程,而是尹**承包王**的工程,当时有六个人给尹**打工,负责静海县玫瑰家园小区的施工管理,后来由于王**的手续问题,工程停工了,被告就不在此小区干了,后面的事被告也不知情,原告不应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7年8月28日,甲方刘**与乙方付*朝签订一份协议书。

二、2008年2月1日被告签字确认“停工记录、人员及工资”,金额57906元;“静海秋收补贴及路费”,90700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金”,金额70000元。

三、2007年10月3日收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08年1月17日收据,被告交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四、2008年9月15日,原告、尹**、吕**三方签订前期工程量三方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1、3、4号楼的施工程度,1号楼为二楼封顶……。

五、2008年10月3日,甲方上三里玫瑰山庄与乙方许**签订一份承诺书,甲方承诺原付金朝与静海县玫瑰山庄施工建筑队刘**、展永军、付**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刘**、展永军、付**所欠乙方的施工款,由甲方代为从应付刘**、展永军、付**工程款中扣除……。承诺人甲方代理人赵**。

六、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王**、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第二项内容为付金朝工程队结算工程款99860元。

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1609.03平方米,价格是每平方米255元,计478208.65元,该数额加上零工劳务费197906元减去已付款130000元,为原告起诉的数额478208.6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协议书、收据和停工记录、人员及工资、静海秋收补贴及路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金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给被告施工,事实上被告是给尹**施工,尹**承包的王**的工程。对其他证据被告称不知道当时发生的实际情况,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刘**作为甲方与原告付*朝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甲方将承揽的静海玫瑰山庄1#、3#、4#住宅楼工程及室内(初装修)、外墙工程以大清包形式承包给乙方…….”协议对工程情况、承包内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双方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9209.03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总价款2348300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7年10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08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工程进行了一部分,因村民与发包方之间产生纠纷导致中途停工,协议没有履行完毕,中途停工。在工程停工期间,2008年2月1日被告签字确认“停工记录、人员及工资”,金额57906元;“静海秋收补贴及路费”,7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金”,金额70000元。此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材料。2008年9月20日,原告就玫瑰山庄1、3、4号楼与杜**、赵**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7600平方米。后原告又与案外人尹**、吕**、王**、许**等签订了工程量三方认定书、工程结算单。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不予给付,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法庭认定的以下证据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

一、2007年8月28日,甲方刘**与乙方付*朝签订一份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二、2007年10月3日收款收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08年1月17日收款收据,被告交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为130000元。

三、2008年2月1日被告签字确认“停工记录、人员及工资”,金额57906元;“静海秋收补贴及路费”,70000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金”,金额7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应给付原告的应付款为1979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2007年8月28日协议书,对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3日、2008年1月17日证据能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施工,被告给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后于2008年2月1日又经被告签字确认了停工记录、人员及工资”、“静海秋收补贴及路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金”款合计197906元,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197906元。在被告对所欠原告197906元确认的时候,原告未要求被告确认工程款和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了130000元的工程款,之后原告未与原告确认施工量和结算工程款,也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材料,而后期又与多个案外人尹**、吕**、许**、王**等签定工程量确认书及结算单等,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全部工程是为被告施工。2008年10月3日王**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亦未经原告确认,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7906元以外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朝停工记录人员及工资、静海秋收补贴及路费、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补偿金共计197906元。

二、驳回原告付*朝要求被告刘**支付判决第一项以外的工程款280302.6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4元,由原告承担2129元,被告承担6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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