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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天津市**窦庄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德*与被告天**平镇窦庄子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确切名称为“天津市**窦庄子医院”。原告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镇窦庄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德军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承揽被告房屋改建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总工程款2818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实施改建装修工程,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原、被告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静**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81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窦庄子医院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于德*与天津市滨**子卫生院签订该院后院北房扩建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房屋扩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总价款为281890元,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一次包定,工程竣工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静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工程结算表,结算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818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依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向原告提供的天津滨海**有限公司窦庄子分理处查询,被告在该行并无账户。

另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调取被告确切名称,并以法院调取的名称为被告名称。经本院向天**海新区卫生局查询,被告确切名称为“天**海新区太平镇窦庄子医院”,法定代表人为窦英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窦庄子卫生院后院北房扩建合同,工程结算表,原告于德军询问笔录,静**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天津**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德军起诉的天津市滨**子卫生院与天津市**窦庄子医院系同一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扩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窦**在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应视为被告按合同如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1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市**窦庄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德*支付工程款281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被告天津**窦庄子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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