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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天**限公司与邢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市政公司与广**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二合同武家堡隧道临县端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广**司。该合同中约定的广**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其代理权限为商务谈判、计价、合同管理,代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12月30日。

2012年8月15日,广**司(乙方)与邢台**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二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二合同武家堡隧道临县端工程的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应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共计42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20000元,另外再扣除甲方代乙方支付他人欠款后剩余的77936元,在一个月后,由甲方核实乙方在工程所在地无材料费、生活费等欠款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下方有邢台**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二合同段项目部的盖章和韩北方的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市政公司支付320000元,广**司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押金的收据一张交给市政公司项目经理郝**,因市政公司未支付77936元,广**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广**司出具声明一份,证明韩**系该公司在临离高速二合同劳务施工和合同解除时与市政公司所达成协议的受托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2年8月15日,广*天兴(乙方)与邢台**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二合同段项目部(甲方)签订的协议书有乙方委托代理人韩**的签字和甲方的盖章确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市政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项目经理郝**的证言证明,但郝**本身就是该工程中被**公司的代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又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广**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和2014年8月1日原告公司出具的声明,广**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被**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再主张上述损失,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广**司剩余款项77936元。关于原告广**司要求被**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公司应当自2012年9月16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所拖欠款项的相应利息。关于原告广**司要求被**公司赔偿其追要欠款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共计5718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及相关发票均无法证明与追要工程款有关,但因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广**司进行追要,确需花费一定费用,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案件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天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79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邢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天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追要欠款而造成的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天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邢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天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邢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2012年8月15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上面没有广**司盖章,故该协议书对广**司没有约束力,广**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该协议书在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所确定的金额存在虚假成份不应认定。原审没有查明广**司因追要欠款所产生的损失2000元是否与追债有利害关系。应驳回广**司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市政公司没有新的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落款代理人处虽只有韩北方的签字,无广**司盖章,但事后广**司出具声明予以认可,因此,2012年8月15日协议书对广**司具有约束力。市政公司主张在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及协议书中的金额存在虚假,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市政公司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广**司因追要债务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应由市政公司承担,原审依据广**司提交的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市政公司负担2000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邢**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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