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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世纪爱晚山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园林公司”)与被告世纪爱晚山西**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爱**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景园林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爱晚城郊森林公园明仙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及工程往来款200万元。按照被告的设计合同要求支付了园林工程设计费125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底组建项目部,租赁办公用房,调配技术人员,工程机械等做好了进场施工准备工作。但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提前做好施工现场的准备工作,没有水和动力电路,施工区域遍布大量坟墓、树木、厂房和养殖场,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堆积如山,且仍在不停倾倒,完全不具备开工条件,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工程往来款200万元,设计费12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4.1517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5.9375万元,经济损失20万元,共计675.0892万元。

被告世纪爱**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世纪爱晚公司与原告新景园林公司就爱晚城郊森林公园明仙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施工图后20天内进场筹备,计划施工作业时间18个月,2014年3月1日开工,2015年8月30日竣工;本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其中汇付被告账户300万元,支付本工程项目设计费200万元;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误工等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每天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应提前做好本项目主项审批等相关工作,不影响原告进场施工日期,同时做好施工进场的三通(水、电、路)。在此前的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与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就爱晚城郊森林公园明仙沟景观绿化工程设计项目签订了一份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项目设计费总价200万元,总体规划效果设计完成且经被告批准后十日后,被告支付设计费的30%,项目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完成后付至总设计费的80%,其余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结清。原、被告均在上述设计合同上备注上述设计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施工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被告工程往来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和2014年2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嘉**公司设计费60万元、65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收到了嘉**公司施工图五套,预算书及光盘各一份,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时发现被告未做好三通(水、电、路)准备工作,施工区域有较多坟墓、树木,还有厂房、养殖场及大量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并有当地村民设置路障阻挠原告进入施工场地,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做好施工现场的准备工作,均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园林景观工程设计合同、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款依据、设计图收条、施工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景园林公司与被告世纪爱**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双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保证金、工程往来款及设计费后,因被告未能如约做好三通(水、电、路)等准备工作,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其收到的保证金、工程往来款理应返还,原告为工程支付的设计费应由被告承担,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所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世纪爱**司提出反诉后,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其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景园林公司与被告世纪爱**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世纪爱**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景园林公司625万元(保证金300万元、工程往来款200万元、设计费125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62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景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世纪爱晚公司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4057元(诉讼费59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新景园林公司负担4057元,被告世纪爱**司负担60000元;反诉费1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世纪爱**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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