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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有限公司与河北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冀中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匡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我公司承包被告工程,工程于2011年经双方及审计单位核定结算价款为52617992.43元,2014年10月双方达成《抵债协议书》,就欠付工程款予以协商,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1360707.43元,并支付实际占用拖欠工程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办理更名的交易费用和其他费用暂计660万元(包括利息5838718.21元、律师费17万元、办理更名费159823元、逾期支付商铺违约金41995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为我方进行工程施工是事实,根据我方财务记载,累计支付给原告现金、承兑等共计30257285.41元。根据抵债协议书抵顶原告6572106元房产,因此,我方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3212708.12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交易费、律师费等费用我方不应当支付。原告只开具给我方1150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至今没有开具,剩余货款本应在原告将发票开具完毕后再行给付,我方财务记载上显示的是已经预付原告2000万余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3、抵债房产税费打款凭证及票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5、保全费票据。证据6、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扣减汇报一份,下方加盖北京东**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印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工程,双方签订关于宿舍楼和食堂工程、20Kt/a三氯氢硅项目盐酸储存池工程、2万吨/年三氯氢硅项目一期后续土建工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0年6月20日三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8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的工程价款为52617992.4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1257285.41元,尚欠工程款21360707.02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工业园区天誉天城小区有楼号CS5房号为4号、5号两套独立商铺,该商铺开发销售手续齐全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已付清全部房款,拥有完全产权,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抵偿工程款6572106元,被告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商铺以及相关资料交付原告,更名前,被告应与商铺开发商沟通,因商铺更名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抵偿后剩余工程款如不能偿还,则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抵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商铺的有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缴纳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维修基金、登记费计159823元。为主张权利原告支付律师费17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认为垫付的732922.73元电话费、电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书》,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总价款52617992.43元、已付工程款31257285.41元及商铺抵债65721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88601.02元。双方约定2010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5%、质保金5%应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后给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抵债协议书》中约定因商铺更名及产生的费用、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办理更名的交易费159823元、支付的律师费17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抵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相应手续交付给原告,对此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到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责任在被告,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所垫付的732922.73元电话费、电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冀中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1478860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拖欠工程款18729807.40元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拖欠工程款21360707.02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拖欠工程款14788601.02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冀中能源**有限公司办理更名的费用159823元、律师费17万元;

三、驳回原告冀中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04元,由原告冀中**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206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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