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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武汉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我为被告宋**所有的承德县金汇尾矿砂综合利用厂建设厂房,被告欠我工程款214111.00元,被告宋**于2014年1月28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给付工程款214111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如下: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宋**提交的证据,经综合评议后,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宋**为被告宋**所有的承德县金汇尾矿砂综合利用厂建设厂房,被告宋**欠原告宋**工程款214111.00元,被告宋**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宋**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宋**多次催要,被告宋**至今未付,原告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给付工程款21411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德县**合利用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宋**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承德县**合利用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为宋**。

被告宋**拖欠原告宋**工程款2141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应负给付义务。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工程款人民币214111.00元;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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