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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承德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承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南荒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我以包工、代购料方式为被告承建二层办公楼一处及院墙等工程,按合同规定,工程总造价1114969.00元,我进场被告付30%购料款,主体完工后付70%工程款,其余完工后付清,如有拖欠,按工程总造价的30%付给我滞纳金。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273.04元,滞纳金306981.91元。

原告依据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提交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

证据二、承德中**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报告书一份,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23273.04元;

证据三、原告提交说明一份,证明施工进度及给付工程款9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鉴定费单据一张1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工程存在质量纠纷、价格争议。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部分309753.92元,不认可。本案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因工程款数额没有确定,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办公楼还未交付使用,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照片五张,证明二楼房顶漏水、围墙有破损、院内地面有裂缝且高低不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东南荒村委会签订了建筑施工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张**以包工、代购料方式为被告东南荒村委会承建二层办公楼及院墙、地坪、道路等附属工程。按合同规定,工程总造价1114969.00元,原告张**进场被告付30%购料款,主体完工后(二楼封顶)付足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完工后付清。如有拖欠,按工程总造价的30%付给原告张**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工程质量全程由被告东南荒村委会监督,当天工程当天验收,过期视为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东南荒村委会于2013年9月份给付原告张**工程款300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东南荒村委会于2014年1月份又分三次给付原告张**工程款6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东南荒村委会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14969.00元及滞纳金334490.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被告东南荒村委会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提出鉴定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为承德中**有限公司,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经本院催缴被告东南荒村委会仍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动员本案原告张**预交鉴定费进行鉴定。承德中**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隐蔽部分未予鉴定,本案无法做出裁决。我院要求原告张**提交补充材料后,通知鉴定机构承德中**有限公司做出补充鉴定。承德中**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2014)10号补充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出该工程总造价为1023273.04元,原告张**花鉴定费12000.00元。故原告张**在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273.04元,滞纳金306981.91元,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建筑施工合同书;2、承德中**有限公司补充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3、说明一份;4、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东南荒村委会应否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鉴定费;2、被告东南荒村委会是应否给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如给付,应给付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东南荒村委会应否给付剩余工程款及鉴定费的问题。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张**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建的工程,该工程实际工程量经承德中**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023273.04元,鉴定费12000.00元。被告东南荒村委会已给付9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327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东南荒村委会应负给付责任,鉴定费亦由东南荒村委会负担。被告东南荒村委会辩称该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采用推测的方式计算,不是实际勘测得出的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东南荒村委会放弃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虽提供了照片,但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况且按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当天验收,过期视为合格,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该办公楼未交付使用的原因是被告东南荒村委会拖欠工程款所致,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东南荒村委会是应否给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如给付,应给付多少的问题

按合同约定,原告张**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东南荒村委会应立即给付30%的预付款,如有拖欠按工程总造价的30%给付滞纳金。本案中原告张**于2013年6月27日进场施工,被告东南荒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预付款,无奈原告张**自筹资金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给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但原告请求按工程总造价30%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306981.91元过高,应予调整。本案被告东南荒村委会拖欠预付款306981.91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本院调整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应为预付款306981.91元的30%即92094.57元。原告请求滞纳金306981.91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123273.04元,鉴定费1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5273.04元;

二、被告承德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滞纳金(实为违约金)人民币92094.57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00元,原告承担4580.00元,被告承担47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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