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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我公司与五道河乡政府签订《承德县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343,500.00元。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合同约定工程款及附加工程款等总计人民币120,000.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遵照承德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08)第一号,是项目的管理人,不是实际的建设方,也不是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人,实际建设方为杨营村及三个村民小组。国家财政补贴的建设款项给付的对象也是杨营村,该款项经我乡农经站杨营村的账户已经拨付给了杨营村,我乡的建设管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以杨营村及三个村民小组为被告进行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

证据1、承德县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2、杨营村原村主任梁**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我公司多修100米水泥路的费用为人民币11,450.00元;

证据3、梁**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水泥运费及装卸费总计人民币42,700.00元,是由原告垫付的;

证据4、杨营村原村书记梁**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梁**的证言属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4号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证明人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监督工程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诉讼相悖。证据2的欠条是梁振荣个人出具的,欠的是什么钱也未说明,且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欠条日期为2008年9月12日,工程尚未竣工,并未结算,不能说明欠的是修路款;证据3因结账是各小组按预算结的,证据4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说明,当时原告打完3000米路面后,差100米与主路衔接不上,验收不合格,之后原村主任梁**先出具了100米路费的欠条,原告后修这100米路。因此欠条日期早于竣工日期。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1、兑账单五页,拟证明村村通工程款已付原告281,297.00元,尚欠62,203.00元,给付主体为杨营村及该村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组。有部分为国家支付,其中通过村账户拨付的国家给付的款项(除水泥款外)为人民币72,980.00元,村自筹的为人民币58,750.00元;

证据2、承德县农**组办公室文件(2008)1号,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原因;

证据3、承德县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09)1号,拟证明乡政府是项目管理机构,不是实施机构;

证据4、**通部令(2006)第3号,拟证明实施时间为2006年3月1日起实行,拟证明乡政府不是建设方;

证据5、五道河**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建设出资单位是村,而不是乡政府。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5不认可,理由是我在乡政府招的标,与乡政府签的合同,与文件规定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事实,法庭调取一份证人梁**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梁**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确属村欠的多修100米路的费用,而梁**当时是村主任,主管该村的修路工程;另证明原告确实为修该村路垫付了42,700.00元的水泥运费及装卸费,而这两项费用村里未上账。

原告对法庭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法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理由是该笔录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梁**应出庭提受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4,被告虽不认可,但结合法庭所作的调查笔录,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的证据2-4属于国家机关的政策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这些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只能作为参考,其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部分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告按国家政策规定与原告签订了《承德县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为建设方,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承包工程为五道河乡杨营村村村通工程路基,路面硬化,同时该合同对开工,施工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质量等级,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且为保证工程验收合格比原计划多修100米路,费用比原计划工程总价343,500.00元多出11,450.00元。同时在修路过程中,为保证工期,原告先行垫付了水泥运费及部分装卸费总计42,700.00元,两项总计54,150.00元,未能在该工程竣工时给付原告。2008年底村两委班子换届时因交接问题,没有记入杨营村的财务帐。被告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通过乡农经站统管的村级账户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1,297.00元,账户体现尚欠原告62,203.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附加工程费及垫付水泥运费款总计人民币116,353.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德县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完整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以杨营村及该村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组是实际建设方为由主张应由杨营村及第九、第十、第十一村民组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告为满足该村的村村通工程道路达标需要,实现村路衔接而多修100米的费用以及为修路垫付的水泥运费及装卸费,依法均属于工程款,梁**作为杨营村当时的村主任,负责该村修路工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视为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的委托授权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而不应由梁**个人承担。因此,经梁**同意且五道河乡人民政府认可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垫付的费用以及多修100米公路的费用均应由发包方负责偿还。这部分工程款总计54,150.00元未体现在村的财务账上,是村班子换届遗留问题,原告本身对此并无过错,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281,297.00元都是通过乡农经站统管的杨营村财务账上支付的,属于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同表现形式,并不影响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作为《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县五道河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6,353.00元及相关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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