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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有限公司与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有限公司诉被告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承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被告牛*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牛**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承包的建龙矿业第一选矿厂的雨棚安装制作等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报价单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24,514.82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牛**又与我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为其承包的建龙一选接跨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报价单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83,000.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又让我公司为建龙一选厂的后接厂房及配电室工程、沙泵站及回水池工程施工。截止到2015年2月7日,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960,067.82元,已收工程款人民币523,000.0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7,067.82元。现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牛**立即给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7,067.82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牛**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牛得一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37,067.82元及利息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也没有申请验收和结算,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以报价单计算的,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认可。二、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1、焊缝高度不够,未满焊;2、焊接的根部收缩;3、咬边;4、弧坑裂纹;5、结合不良;6、根据合同约定保湿板厚度不够;7、主要材料截面尺寸不够;8、油漆厚度不够;9、无防火面漆。三、合同约定原告建设的工程应达到合格级工程标准,原告认为达到合格条件后3日内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没有申请组织竣工验收,该工程到现在也没有进行结算。根据以上理由,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的报价款项为人民币42,514.82元,该报价款项经被告认可,且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报价款项将工程实施完毕;

证据2、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该合同向被告提交了报价单,报价单上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82,979.18元,合同约定工程如有增减,按实际数量结算,如果没有,就按报价单计算工程价款;

证据3、承德县建龙建设报价一份,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原告向被告提起报价,被告也已认可,该项工程款不包含在前两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里;

证据4、2015年2月7日双方对增加工程的建龙一选厂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价款为人民币25,485.00元,拟证明双方在2015年2月7日对全部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前三次均按报价单的价款计算,双方并没有争议,除前三次报价之外,另增加的四项工程,双方在结算当日对该四项工程进行结算,全部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960,047.00元,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人民币437,047.00元。

被告牛得一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认可,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约定价格按照实际数量结算,原告只是按照报价单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不予认可,报价单明确说明相关费用不包括在本报价范围内(详见报价单说明1、2)。报价单说明3明确约定报价单5日内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达到竣工条件后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牛得一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

证据2、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核对与原件一致)一份。

以上1-2号证据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报价单5日内有效问题,作出以下说明:报价5日内有效是指原告在向被告报价期间是有效的,原告不再变更,如果被告长时间不认可,原告会对报价作出变更,而该合同中的报价单已经经过双方签字,该报价就已经生效,只要原告按照报价单的内容履行了合同,被告就应该按照报价单的造价给付原告工程款。这两份合同,原告都已按照合同内容及报价单上的内容完工,而增加的另几项工程,原告也及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全部工程在双方结算(即2015年2月7日)前已经交付建设方使用,根据司法解释认为该工程已经竣工。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被告牛得一虽有异议,但有被告牛得一用其曾用名牛德宏的签名,且被告牛得一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得一用其曾用名牛德宏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承德**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德**有限公司为被告牛得一承包的建龙矿业第一选矿厂的雨棚安装制作等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报价单》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24,514.82元;于2014年11月16日,又与原告承德**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德**有限公司为被告牛得一承包的建龙矿业一选接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83,000.00元,合同附件的《报价单》约定价格为人民币482,979.18元,两份《报价单》的签署时间均为均2014年11月16日,且都说明“本报价依据该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编制、计算,本报价只含以上费用,未注明工程项目不包含在本报价范围内,考虑钢材等原材料的市场波动因素,本报价5天内有效”,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承德**有限公司又为被告牛得一承包的建龙矿业第一选矿厂后接厂房及配电室工程、沙泵站及回水池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署了附加工程建龙矿业第一选矿厂后接厂房及配电室工程的《承德县建龙建设报价》,确定后接厂房及配电室工程款人民币27,068.00元,于2015年2月7日签署了附加工程沙泵站及回水池工程《建龙一选厂结算单》,确定沙泵站及回水池工程款人民币25,485.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7日,原告承德**有限公司为被告牛得一承包的建龙矿业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960,047.00元,被告牛得一已付原告承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3,000.00元,尚欠原告承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7,0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所签订的《合同》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承德**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签字认可的两份《报价单》、《承德县建龙建设报价》、《建龙一选厂结算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承德**有限公司为被告牛**承包的建龙矿业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人民币960,047.00元,被告牛**已付原告承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3,000.00元,尚欠原告承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7,047.00元,被告牛**应予支付。对于被告牛**以该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没有申请验收和结算、工程质量不合格为主要理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由于建龙一选厂结算单虽然是对建龙一选厂泵站两小房工程的结算,但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只对《合同》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外的附加工程泵站两小房工程进行结算,而不对《合同》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及其他附加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承德**有限公司与被告牛**签字认可的两份《报价单》、《承德县建龙建设报价》、《建龙一选厂结算单》,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2月7日,建龙一选厂结算单的签订日期在两份《报价单》、《承德县建龙建设报价》之后,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在对两份《报价单》、《承德县建龙建设报价》进行确认的基础上,签订的《建龙一选厂结算单》,这也是符合日常经验法则的。而且两份报价单均说明“本报价依据该项目的施工图纸进行编制、计算,本报价只含以上费用,未注明工程项目不包含在本报价范围内,考虑钢材等原材料的市场波动因素,本报价5天内有效”,说明按施工图纸进行编制、计算的两份《报价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款,被告牛**确认有效,未注明工程项目体现在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里,被告牛**也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做法也符合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的交易习惯,另外《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工程总工程款为人民币483,000.00元,被告牛**也仍签字认可合同附件的《报价单》,证明被告牛**对《报价单》的价格认可,并在签字的2014年11月16日,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0日《合同》的《报价单》,可以确定被告牛**对《合同》的《报价单》认可,两份《报价单》、《承德县建龙建设报价》、《建龙一选厂结算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承德**有限公司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从而确认工程完工并结算,被告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得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承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7,0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牛得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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