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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清树诉被告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清树诉称:2014年3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为被告建造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2,380.00元。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2,3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称:我不欠原告钱,我们之间有建房协议,但钱都给清了。

原告于清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清树给被告罗*龙建房的事实;

2、原告于清树本人书写的记工表一份,证明原告于清树给被告罗**建筑院墙过程中所投入大工和小工的工时情况;

3、刘某某等十二人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工资情况。

被告罗*龙质证意见:对原告第1号证据建房协议认可;对2号证据原告本人书写的记工表不清楚,认可建筑院墙是承包给原告了,用工情况是原告自己记的;对3号证据刘某某等十二人的收条认为跟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罗**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于清树与被告罗**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于清树为被告罗**建筑房屋一处四间,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0元,工程款为33,280.00元,并约定地基完成后付款10,000.00元,整体大框盖完后付款10,000.00元,装修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建造了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又口头约定,被告将院墙也承包给了原告建设,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按照大工每天200.00元,小工每天120.00元结算。后原告指派刘某某等人给被告建筑了院墙,院墙建筑过程中用大工10天,合款2,000.00元,小工17.5天,合款2,100.00元,建筑院墙的工程款合计4,100.00元,以上工程款总计为37,380.00元。工程完工后,建筑院墙的工程款4,100.00元由原告按照每个工人所提供的劳务情况分别给付了刘某某等十二人,并由刘某某等十二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2,380.00元未付。现原告于清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罗**立即给付工程款12,3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原告于清树给被告建造房屋四间,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建造房屋的工程款为33,28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筑院墙的工程款被告认可原告给其施工,但对具体数额多少不清楚,因原告在每天施工时已经做了详细的记录,并由提供劳务者刘某某等十二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取了劳务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记工表及刘某某等十二人的收据,对于建筑院墙的工程款4,100.00元应予认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计为37,380.00元。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工程款是否付清,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合计12,380.00元未付,而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双方为此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应由债务人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辩称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证据,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8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清树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2,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清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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