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承德**限公司、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承德**限公司、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诉称,2010年我承揽了被告综合楼基础垫方工程,我方已按约定完成被告的综合楼基础砂砾垫方4811.4立方米,每立方米20.00元,合款96,228.00元。以被告以将我的工程款给付李**为由,不给我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承德长**限公司,工程款经法院调解已全部付清,不欠任何人工程款。另外原告和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辩称,原告和我不存在业务和法律关系,将我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驳回对我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承德**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用来证明原告所干工程总量及价款,被告主张已将价款付给李**。被告承德**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承认,就应当由被告付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审计报告一份、法院调解书一份、法院收据一张。用来证明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总价款并已全部付清,及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含在其中。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证明其目的还不充分。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王**在被告承德**限公司承揽了综合楼基础垫方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6,228.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承德**限公司以原告王**的工程款已给付李**为由,不再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现原告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被告承德**限公司处承揽工程竣工后,被告承德**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现被告承德**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原告王**无任何关系且已将原告王**的工程款付给第三人李长有了,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承德**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王**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96,228.00元;

二、第三人李长有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被告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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