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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华**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承装合同书》,工程项目为:10KV配电线路工程,工程造价为3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内,预付工程造价的50%,送电后七日内付4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工期为35天。合同签订后,华**司即派人组织施工。该工程已安装调试完毕,经组织设计、施工、实验等单位进行了自检验收,邢台市**程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全部按规定完成工程任务,达到合格标准,并向供电部门提交了供电检验申请,且邢台市**程有限公司与邢**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该工程现已通电使用。市政公司在签订《电力工程承装合同书》后向华**司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剩余的18.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华**司为追要剩余工程款将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市政公司给付剩余18.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0年9月1日华**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根据华**司提供的电力工程竣工报告、竣工检验申请、高压供用电合同及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该工程的电费明细,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华**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市政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市政公司辩称由于华**司未能提供发票以证明该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但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该工程的总价款,且双方均未主张合同曾进行过工程量或价款的变更,故双方诉争工程的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37万元为准。华**司承认市政公司已支付18.5万元,所以市政公司还应承担18.5万元的给付责任。

关于华**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从2010年1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华**司相应工程款的利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司应当承担证明利息如何计算的举证责任,但华**司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承装合同书,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即“合同签订当日内,预付工程造价的50%,送电后七日内付45%,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所以市政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应当从竣工验收,送电后七日内支付。但华**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送电的具体日期,导致相关利息无法计算,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华**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华**司提交的两张录音光盘中可知,华**司一直在向市政公司主张权利,且被录音人员亦未对此事予以否认。虽然市政公司辩称无法确定被录音人员是否为本公司员工,但在电力工程竣工报告中委托单位的联系人就是被录音人员中的张**。另华**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故本案中华**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市政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被**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司工程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华**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华**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承认工程交付时间为2010年11月份,因此,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上诉人未主张行使权利,且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催要工程款的录音光盘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首先,电话录音未经上诉人同意,并存在引诱式问话。其次是电话录音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未授权张**处理此事,张**言行不代表上诉人,且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华**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0KV配电线路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市政公司已付款18.5万元,剩余18.5万元工程款未付,华**司对张**的录音,证明华**司一直催要工程款,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邢**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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