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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宋*,被上诉人**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市**司与川**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甲方为市**司,乙方为川**司,合同约定由川**司承建市**司在南宫市南湖温泉度假酒店主楼地暖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乙方承包内容包括:地暖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出图及审图、设计图纸内容及工程量清单等全部施工内容(后附分包*程量清单),包*、包*(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6850000元,工期自2012年7月1日开工,2012年10月11日完工,甲方负责组织图纸会审、编制工程进度计划交给乙方,审核乙方施工方案,对乙方施工全程监督,乙方负责组织工程的图纸设计、施工、负责编制施工方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材料、设备及人员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其余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的工作量清单,经甲方生产**全部、质量管理部、经营管理部等有关部门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5%的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返还给乙方,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分析表,在主要材料、设备明细表中显示材料厂家有成都川路PB管、PPR给水管、上海上高截止阀、浙江巨帆分水器、温控调节器。合同签订后川**司将材料备齐拉到施工场地,经市**司验收签字确认,设备、人员及施工条件具备后,于2013年4月5日向市**司提交了进场申请,计划2013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市**司筹建处及集团主管领导分别在2013年4月5日及4月9日签字同意。2013年7月25日川**司向市**司申请按合同拨付工程款2055000元,并提交了分包*程资金拨付表,该表上有市**司各部门人员在2013年7月19日至8月21日的签字。2013年8月7日筹建处向川**司发出通知:经报我集团领导同意,要求酒店地暖工程室内图纸依据室内装饰图纸进行调整设计,地暖室外管网及设备进行调整设计,调整原合同清单。2013年9月2日筹建处向川**司发出通知:依据我集团领导的相关指示,南湖温泉度假酒店地暖工程需要进行设计调整,现通知你单位暂停南湖温泉度假酒店地暖工程的施工作业。2014年3月6日川**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市**司继续履行《工程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2055000元,诉讼费用由市**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未表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陈述双方的合同系依附于被告的工程进度而进行符合客观实际,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原告举证申请进场施工,被告工地负责人员进行了会签,也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合同适当履行。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迟延进场属于违约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涉及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材料的选购均为进口品牌系合同的要约邀请,签订《分包合同》中原告投标文本显示的材料均为国产品牌,原告提交的进场材料也主要为合同约定的成都**集团的材料,被告场地负责人员在材料验收单、检验单都有签字,可以视为对招标文件的变更,对使用材料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使用进口材料系根本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对于设计进行变更,被告因为原告以外的原因通知原告停工,不能认定为原告违约,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前期准备进到工地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30%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05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取得不合法。原告主张相关资料已交到被告处,在协商过程中照相留作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属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的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的解释合理,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资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双方应继续履行,发生纠纷可另行诉讼,原审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工程分包合同》;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000元,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被告邢台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首先在上诉人2012年2月编制的针对该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工程的中标方提供图纸与电子版的地暖施工图后,经石家**研究院、邢台设计院审核通过后方能生效。被上诉人在设计工程地暖施工图后应交上诉人审核,再由双方送到石家**研究院、邢台设计院两个部门进行审核后,地暖施工图方能生效使用。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地暖施工图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未进行修复设计,设计方案与实际施工现场的条件、环境等不配套,不能满足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所以该地暖施工图至今未通过上诉人审核通过,更别说通过石家**研究院、邢台设计院两部门的审核通过了。一审判决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审理,裁判错误。其次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材料均为进口品牌,由施工方负责采购,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运送的国产品牌的管材,虽然该管材有上诉人的部分签收,但仅能说明是对该部分管材符合厂家规格、国家相关标准的一个确认,也是对合同中几个局部施工作用不大、不整体影响工程性能结构的部分管材使用国产品牌进行了确认,但不是对整个工程材料均使用国产品牌达成约定进行变更。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对极个别使用国产品牌管材的签收就视为对招标文件约定工程均使用进口材料的变更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川**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川**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川**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前期工作就绪后,根据市政公司主体工程具备地暖安装条件后,已向市政公司提交了进场施工申请,市政公司相关人员同意川**司进场施工并签字,川**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市政公司申请支付进度款30%,市政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在申请表上签字,但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30%,原审认为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应继续履行,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川**司进度款30%并无不妥。上**政公司主张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施工材料必须使用进口品牌,但川**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川**司投标文本显示的材料均为国产品牌,川**司提交的进场材料也主要为合同约定的成都**团公司的材料,市政公司场地负责人员在材料验收单、检验单上都有签字,应视为双方招标文件的变更,市政公司主张川**司没有使用进口材料系根本违约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0元,由上诉人邢**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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