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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山西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晋**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司诉称,2006年2月28日,中**司与晋**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晋**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项目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交由中**司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实测工程量的方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该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晋**司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加大,经双方商定延长了工期,直至2010年10月20日竣工交付使用。2010年12月30日,晋**司最终审核确认中**司实际完成工程的决算总价款为8952994.70元。鉴于晋**司在施工期间只支付了4418041.05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534953元久拖未付。为此,中**司、晋**司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晋**司承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将剩余工程款分五期支付给中**司。但晋**司事后未如约履行,经中**司多次催收,晋**司仅于2012年5月9日支付了其中的500000元,剩余工程欠款4034953.65元至今未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判令晋**司支付4034953.65元工程欠款;二、依法判令晋**司支付欠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25日利息为716541.51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晋**司承担。

被告辩称

晋**司辩称,中**司诉请的工程款欠款没有异议,利息、诉讼费暂时无力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晋**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中**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司承包晋**司开发的“山西晋豪国际大酒店”项目的止水帷幕桩、基坑边坡土钉墙支护、基坑降水工程,还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深基坑边坡支护、止水、基坑内降水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的设计;深层搅拌水泥浆喷桩、基坑边坡支护桩和冠梁及土钉墙、预应力锚索和锚杆、降水井打井和降水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预算造价暂订为3000000元,工程实际造价以工程竣工验收或合同解除后发包人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

中**司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后,2006年11月3日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显示,决算项目基坑降水(2006年3月11日-2006年6月8日)的决算总造价为117906元。2010年12月30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结算项目分别为基坑降水(2006年6月8日-2010年10月20日)和基坑支护,结算总造价分别为4258068元和4577020.7元。以上工程结算书经晋**司审核,总造价为8952994.7元。

2011年5月23日,晋**司与中**司签订了《山西晋**有限公司希尔顿太原酒店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结算认定及还款协议书》。在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经晋**司审核最终确定,中**司本工程实际完成决算总价款为8952994.7元,晋**司实际支付中**司工程款及代缴税金合计4418041.05元,晋**司尚欠中**司工程款合计4534953.65元;晋**司承诺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将尚未支付工程欠款分五期全部支付完毕;晋**司2011年9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2年3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534953.65元;晋**司任何一期不能按时归还工程欠款,则晋**司余下应还工程欠款视为全部到期,中**司除有权追收晋**司全部应还工程欠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逾期工程欠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或自规定还款日起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因晋**司没有履行《山西晋**有限公司希尔顿太原酒店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结算认定及还款协议书》,2014年4月23日,中**司以晋**司为被告向**起诉,请求判令晋**司支付4034953.65元工程欠款并支付欠款利息(截止2014年7月25日利息为716541.51元)。

庭审过程中,中**司陈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晋**司只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晋**司还欠工程款4034953.65元未支付。晋**司对中**司的陈述予以认可,认为还有工程款4034953.6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山西晋**有限公司希尔顿太原酒店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结算认定及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晋**司与中**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山西晋**有限公司希尔顿太原酒店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结算认定及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晋**司作为发包人将深基坑边坡支护等工程交由承包人中**司承建,工程实际造价以发包人审定的结算造价为准。工程完工后,晋**司审定的结算造价为8952994.7元。《山西晋**有限公司希尔顿太原酒店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结算认定及还款协议书》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952994.7元,晋**司已支付中**司4418041.05元,尚欠中**司4534953.65元,晋**司于2011年9月25日前先行支付1000000元,若晋**司到期不能归还工程欠款,则中**司有权追收剩余工程欠款及工程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晋**司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后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晋**司还欠中**司4034953.65元工程款,庭审中晋**司对该欠款数额也予以确认,晋**司违约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司起诉请求晋**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034953.65元及利息,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西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34953.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0元,由被告山**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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