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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连会与师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建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4)宁*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侯连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侯**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2013年3月21日,侯**、孙**合伙与师建波等五户签订合同,侯**承建师建波状元路以东、兴宁街北门市,三层建筑面积230.4平方米,每平方米820元,总工程款188928元。次日,孙**退出与侯**的合伙。该工程现侯**已交付师建波使用,师建波除质保金4608元外,已给付侯**工程款133025元,尚欠侯**工程款51295元未给付。侯**主张基础埋深增加了费用,师建波称不清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侯**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质,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侯**与师建波等五户签订的合同应当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已交付使用。侯**请求支付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师建波主张侯**在施工中途停工,不能按期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因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证人史*出庭作证,认为侯**所承建的工程,有一部分是自己承建的,工程款应当给付自己。侯**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自己签订的,师建波应当给付侯**工程款。史*与侯**的债权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定。侯**主张所承建师建波的工程对基础埋深作出增加500毫米的调整所增加的4112元费用,师建波认为不清楚,侯**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待得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不包括质保金4608元,基础埋深增加费用4112元,师建波尚欠侯**工程款51295元。判决:一、师建波给付侯**工程款5129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0元,由侯**负担92.50元,由师建波负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师建波上诉称,原审遗漏当事人孙**,原判师建波给付侯连会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侯连会延期交工,后期工程由史*完成。请求改判驳回侯连会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连会答辩称,孙**已退出与我的合伙,原审有笔录为证,延期交工责任在师建波,其没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史*、苏星火与韩**签订清包工协议证实了工程是我完成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侯连会与孙**合伙,原审法院经询问,孙**承认已退出合伙。师建波称后期工程由史*完成以及延期交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师建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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