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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9年6月我为被告娄**建设鸡舍,总款为29924.35元,被告给付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924.35元及鉴定费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娄**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原告未完成承揽的工作,未交付成果,不应支付费用。另有40块大板被人损坏,已经报案,此损失应由原告负责。

原告提供证据:1、李*证明2份;2、马*证明2份;3、于某某证明2份;4、价格鉴定书。

被告娄**质证后对价格鉴定书认可,但有一半是自己建的,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娄**提供证据:1、娄*A证明;2、娄*B证明;3、娄*C证明;4、娄*D证明;5、娄*E证明;6、胡某某证明;7、娄*F证明;8、娄*G证明;9、村证明2份。以上证据证实王**工人工资、未完成工程就撤走。

原告质证后不认可。

经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娄**建设鸡舍,在完成了大部分工程后,被告给付1万元工程款,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纠纷,后原告退出工程,由被告自己完成了防水、屋顶10个大帽子工程。另有地面、窗户工程不在原告承建范围内,已经由被告自己完成。2012年7月19日,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鸡舍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建造价格为29924.00元,花鉴定费8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承德县**证中心做补充说明,建造价格已经扣除防水、屋顶10个大帽子的鸡舍建造价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924.00元及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娄**建设鸡舍,经承德县**证中心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建造价格为29924.00元款,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所辩系承揽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40块大板被人损坏,被告可在确定侵权人后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娄**给付原告人民币鸡舍建造价格29924.00元、鉴定费800.00元,总计30724.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0000.00元,即再给付207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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