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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承德县**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承德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承德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8月,我给被告村里硬化路面,被告共欠我工程款人民币57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7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承德县**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具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县**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但村里现在没钱给。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县**民委员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8月,原告刘**给被告村里硬化路面,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000.0元,经原告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县**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给付。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其所提交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其该项请求,也没有相关的利息约定,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德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刘**的工程款人民币5700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承德**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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