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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在承德县岔沟乡建龙矿业采区钻井一眼,井深200米,原、被告双方约定按450.00元∕米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钻井工程款90000.00元,2012年8月4日,原告钻井队进场时被告付给1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钻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工程结算单原件;

2、完工证原件;

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刘**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在承德县岔沟乡建龙矿业采区钻井一眼,井深200米,原、被告双方约定按450.00元∕米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钻井工程款90000.00元,2012年8月4日,原告钻井队进场时被告付给10000.00元,剩余80000.00元钻井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井,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但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日期有变更,应按变更后的日期(即2012年10月31日)经过后开始计息,即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钻井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的755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剩余45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日双方约定为2013年8月11日,其利息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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