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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诚**限责任公司与王**、张**、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张**、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景*、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以及被上诉人王**、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诚**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一份的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智效贤系内蒙古诚**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的张**同志为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以我单位名义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等私人商业楼工程。全权委托张**同志负责办理平改楼工程的一切相关手续”。另一份授权委托书除“刘**”改为“包**”外与上述委托书内容一致。2011年5月18日,诚**司与刘**签订了《刘**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包**签订了《包**、王*等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2年11月10日,王**与张**委托的张**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张**,乙方:王**。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甲乙双方就王*工地、刘**工地地面硬化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三、承包价格40元,包括材料:石粉和面包砖由乙方承担。其余部分由甲方提供。……五、付款方式:乙方进入工地,甲方付适量的工程材料费及工人生活费,剩余款项完工付款。……”并有王**及张**“张**”字样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行了施工。王*工地因甲方没有排土,双方又口头约定米平方米价格为49元。2013年1月6日,刘**工地及王*工地材料员常**为王**出具工票一张,载明“王**做王*工地院面水泥砖8.4平方米×60.7u003d509.8平方米,22×10.9u003d239.8平方米。刘**工地16.7×98.7u003d1648.3平方米,(2397.9)平方米”,并有材料员常**“常**”字样的签字及张**“张**”字样的签字。《票据》背面是“1648×40u003d65920,750×49u003d36730”字样。另查明,王**诉请的147917.00元中,按照双方《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刘**工地、王*工地地面硬化的工程款为102650元,王**主张剩余45267元是与该协议无关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王**于2014年7月7日向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日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授权张**为诚**司项目部负责人,承建巴音胡硕镇刘**等人商业楼及包**、王*等人商业楼工程。后张**将地面硬化工程分包给王**个人,《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双方为王**与诚**司。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王**与张**之间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因王**已按协议约定实际施工并交工,应按协议约定对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王**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票据》可以证明欠付其102650元工程款的事实,该款项应由诚**司支付给王**。张**作为诚**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代表公司的意志,故张**个人不承担责任。张**、张**间的法律关系,在该院依法认定诚**司将地面硬化工程承包给王**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再审理认定。王**虽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其亦认可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王**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王**主张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共计45267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认定,王**可另行维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026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时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00元减半收取为1629.00元,原告王**承担499.00元,被告诚**司承担1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诚**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所要求上诉人给付102650元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未曾委托任何人及相关机构在案发地承揽工程,也未曾与被上诉人王**签订过任何合同或协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张**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纯属个人行为,上诉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和权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并申请对涉案的《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伪进行鉴定。诚**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为假公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由于没有给诚**司缴纳挂靠费,已经退伙了的另一合伙人刻制了诚**司的公章,盖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本案纠纷与诚**司无关,应该是被上诉人张**和张**负责。但是由于现在买房人还拖欠我们售房款,所以暂时无力解决。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二人是合伙,但建设手续和账目收支都是张**管理。资金问题张**说了算,至于公章和建设手续的问题,我不知道。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张**、张**、诚**司不能逃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合伙关系,二人借用诚**司资质承揽了刘**、吴**等人商业楼工程。本案,诚**司为张**出具的承揽乌拉盖管理区巴音胡硕镇刘**、吴**等私人商业楼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但以诚**司名义与刘**、吴**等人签订的私人商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内蒙古诚**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实际上并非诚**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为凭,并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张**二人借用诚**司资质合伙建设涉案工程,其二人实际上对涉案工程享有权利,并应承担义务。对于因建设涉案工程而欠付王**的工程款102650元,张**、张**二人并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故应由张**、张**二人共同承担给付王**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诚**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诚**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张**挂靠诚**司承揽涉案工程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张**、张**二人合伙挂靠诚**司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诚**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张**、张**与上诉人诚**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乌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工程款10265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三、上诉人内蒙古诚**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499元,被上诉人张**、张**负担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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