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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陈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王*、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李**与王*、陈*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将锡林**泰会所路东大院部分厂房及库房承包给乙方王*、陈*施工。施工价格以实际发生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100元;施工范围为主体大泥砌筑,内外墙抹灰,水泥地面,原有外墙加高,不包括屋顶彩钢;甲方提供工程所有的一切建筑材料,及时满足施工使用;乙方在施工中应保证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款预付及结算方式为工人进场后,甲方付生活费,每建起一面主体甲方付人工费60%,剩余40%,甲方应给乙方出欠条一份,年底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王*、陈*及时组织工人如期施工,于2013年9月底完工。完工后经双方核算,李**于2013年9月30日向王*、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陈*叁万捌千元整(¥38000)元”。出具欠条后,李**以工程墙角裂缝,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王*、陈*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李**提出对王*、陈**施工工程申请质量鉴定,并在2014年9月4日向该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锡林**泰会所路东李**大院部分厂房及库房工程,在王*、陈*施工完毕后并经双方结算李**尚欠王*、陈*工程款3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李**辩称在2013年元旦前通过他人交付王*、陈*9000元,其没有提供任何书证,在王*、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就李**所做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李**对王*、陈*已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至今,因此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王*、陈*工程款,并申请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理由属于自行抗辩,该抗辩不能对抗李**应当履行给付王*、陈*工程款的义务。现王*、陈*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给付王*、陈*工程款38000元的义务。因此对李**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陈*工程款38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但未完全按照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审理。即原审认定了双方的合同中有乙方在施工中应保证质量的约定。那么,当李**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后,却不予对外委托鉴定,断然判决;2、本案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应保证质量”,并约定由李**提供材料,由王*、陈*全面负责施工的,既承担劳务施工,又负责技术,并非单纯的劳务;3、双方对质量的约定均认可,且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该约定属于没有违法情形的约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使李**获得质量鉴定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陈**辩称,2013年9月30日,李**出具了欠款38000元的欠据,应给付工程款。而且房屋质量问题由于其单方作出损坏工程的行为,致使地基下陷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李**出具了欠付王*、陈**程款38000元的欠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已完工,李**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接受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李**应给付王*、陈**程款38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关于李**主张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王*、陈**程款,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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