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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园、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将湖**司承建的二连市公路口岸旅检通道扩建工程分包给佳**司。旅检大楼扩建面积为3973.02平米,框架结构,一层,一层屋顶女儿墙局部标高8.9米,扩建部分一层每平米包工为600元,一层屋顶8.4米标高处女儿墙造型围圈部分按占地面积300元每平米计算,工期40天。在佳**司施工期间因与湖**司发生矛盾,至使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对该工程的合作,而导致后续收尾工程无法再继续施工。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有湖**司及佳**司委托代理人任**、张*签字,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为4094.44平米,造型围圈面积为1080平米,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算工程款为2780664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湖**司已支付佳**司工程款3050000元,不持异议。

再查明,佳**司在退出工地时所留下的工程用的木方票据16张和模板票据10张,证明从河南拉来的和在当地购买的材料方木总价为284906元,模板总价为227600元。但在审理中**公司对该组证据表示系单方提供,亦没有经过双方确认,湖**司不认可。佳**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锡林**人民法院进行鉴定,锡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以鉴定申请人未按限定时间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予以退回委托鉴定及相关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司与佳**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合同项目计算方式,在佳**司施工期间双方产生了矛盾而导致施工停滞,湖**司提出的退还超支合同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确认后,湖**司应给付工程款为2788064元,但其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3050000元,在支付该工程款过程中亦未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要求退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双方均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数额认可,按照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不能提供证据详细说明超额支付部分的来源及给付工程款清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已经基本实际履行完毕,已无需解除合同。故对湖**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佳**司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应为3428400元,并非为湖**司所称总工程款为2780000元,故要求湖**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78400元。本院对该主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查证有佳**司委托代理人任**与湖**司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书面材料一份,明确表达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证明双方是认可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为2788064元,结算时对3050000元也没有异议。故该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佳**司提出的因对方而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所产生的材料、设备损失费3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无任何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双方各自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0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佳**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重新作出公正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佳**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佳**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佳**司的反诉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司与佳**司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二审中,佳**司放弃了关于要求湖**司赔偿损失499160元的诉求,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造型围圈面积应按1080平米计算还是按照整个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书》约定一层屋顶8.4米标高处女儿墙造型围圈部分按占地面积300元每平米计算。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为4094.44平米,造型围圈面积为1080平米,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算工程款为2780664元。佳**司的工作人员任立新在该结算单签字确认。同时,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其中明确记载“由任立新接管涉案工程,并负责施工及费用领取和结算。”,李**、张**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由任立新全权处理后期施工安排。而且佳**司庭审中认可李**、张**项目经理。因此,任立新有权进行工程款结算,佳**司对任立新结算工程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合认证,涉案工程的造型围圈面积应按1080平米计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780664元,而且双方当事人对湖**司已支付佳**司的工程款3050000元均无异议,故湖**司已不欠付佳**司工程款。因此,关于佳**司主张造型围圈面积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为4094.44平米计算,以及认为任立新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上诉请求,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4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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