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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小**有限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原审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司委托代理人李**、郝**,被上诉人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银**司是否向被上诉人小**公司结清了站前综合楼工程款。小**公司以站前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5890952元,而银**司就此分文未付,诉求银**司给付全部款项。银**司以原审被告赵**向其提交建安税票时,双方就此款项已全部结清予以抗辩。原审判决银**司给付小**公司工程款为5890952元。二审期间,银**司为此提交了2012年3月26日,小**公司向银**司所发“函”件及附件“银兴大厦、站前综合楼项目部工程款核对清单”,该“函”记载“至2012年3月26日止,共收到贵公司支付的银兴大厦、站前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计7624424元”。通过上述证据材料证实,小**公司所主张的银**司分文未付的事实与该证据相互矛盾,质证中,小**公司又无法澄清站前综合楼工程款占多少?。反之,银**司虽然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但其亦无法证明已结清站前综合楼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因银**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此责任应由银**司承担。鉴于本案如查清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不仅涉及双方尚未结算的银兴大厦工程款往来账目、而且还需向涉案相关人员查证核实,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上诉人银**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8037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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