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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宏**限公司与阳明江、高山、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宏**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军,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被上诉人高山,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作为建设单位将锡市农牧业局创业园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泰宏**限公司。被告泰宏**限公司的第八项目部原负责人王*在2011年6月2日又将锡市农牧业局创业园区的8号楼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杨**。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明确,承包方式为大轻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二层主体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60%,五层封顶后付工程量的60%,全部竣工后验收合格余款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一年后按国家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锡市农牧业局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泰宏**限公司提供材料和资金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因此导致原告施工人员停工待料,并且导致原告施工人员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进行劳动报酬追偿的事实,当年应完工程直到2012年10月仍无法交工,原告杨**撤场。

另查明,被告高山系泰宏**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经理,与原告杨**签订劳务合同的是该项目部的王*,王*因病在2012年1月期间去世,整个项目工程由被告高山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杨**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塔吊、搅拌机各一台。塔吊和搅拌机于2012年10月期间由原告自行雇人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泰宏**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将其承揽的锡市牧民创业园区8号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杨**,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泰宏**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资金及材料不到位,造成原告停工待料,导致本应当年完工项目直到第二年10月不得不撤场。原告有理由要求发包方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对原告诉求的塔吊租赁费和搅拌机租赁费因已实际产生,该院予以确认,在停工期间的下夜人员工资,雇用塔吊工工资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管理人员年工资每人8万元(2人)的诉求,因其无法证明管理从业人员资质,因此对其要求每人8万元(2人)工资赔偿,该院不予采信,但可根据2012年市场综合人力因素适当给予补偿,另外涉及其他21人人员工资停工待料损失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按照每人每天100.00元标准给予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补偿。对其水、电工停工待料期间5人工资应当按照当年市场平均价计算,应按每人每月3500.00元合理价款,被告应当予以承担。被告高山系泰宏**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经理,其对外经营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泰宏**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泰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机械设备租赁费114600元(其中塔吊租赁费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6个月,月租金为17000元,合计102000元;搅拌机租赁费从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6个月,月租金为2100元,合计12600元)。二、被告泰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雇佣下夜人员工资24000元(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10月底共12个月×2人X2000元/月)及塔吊工工资36000元(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计6个月×6000元/月),水、电工工资5人×3500.00元×6个月u003d105000.00月。三、由被告承担原告管理人员停工、窝工损失,按两人年薪金20000.00元计算,合计40000.00元,窝工工人工资每天100.00元×21人×30天u003d63000.00元,合计103000.00元。四、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426.00元,由原告杨**自行负担7634.00元,被告泰宏**限公司承担479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泰宏**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杨**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包括个人的误工损失、机械设置租赁损失及管理人员的停工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争议的合同双方是杨**与工程重包人王*(王*已过世,其女王晶*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向相对人王*的继承人主张,而不应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泰宏**限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山答辩称,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第三人锡林**牧业局答辩称,没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挂靠锡林浩**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第三人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作为建设单位将锡林浩特市农牧业局创业园区1#-8#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上诉人**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8#楼分包给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6月2日王*以该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的8#楼大轻包给了被上诉人杨**,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轻包,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为二层主体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60%,五层封顶后付工程量的60%,全部竣工后验收合格余款扣留5%的保修金,其余款一次付清,保修金一年后按国家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杨**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审第三人锡市农牧业局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泰宏**限公司提供材料和资金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因此导致被上诉人杨**施工人员停工待料,并且被上诉人杨**施工人员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向上诉人进行劳动报酬追偿的事实,当年应完工程直到2012年10月仍无法交工,被上诉人杨**撤场。

另查明,王*系**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负责人,王*因病在2012年1月去世,被上诉人杨**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塔吊、搅拌机各一台。塔吊和搅拌机于2012年10月期间由被上诉人杨**自行雇人拆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合同》、《补充合同》、《结算单》、《保证书》、《收条》、《证明》、《施工日志》、《工资表》、《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按照王*以上诉人泰宏**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泰宏**限公司第八项目部资金及材料不到位,导致本应当年完工项目直到2012年10月尚未完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杨**不得不撤场,造成被上诉人杨**停工待料窝工等损失的事实属实。现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是否正确;2、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1、关于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是否正确问题,因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查实,虽然王*以上诉人泰宏**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的系《劳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及事实,被上诉人杨**是以大轻包方式承包了该工程,该工程的大小型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消耗材料等均是由被上诉人杨**自行提供,因此,本案并非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杨**在一审主张的权利是要求赔偿因停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关于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因本案虽然是王*以上诉人泰宏**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杨**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被上诉人杨**所施工的工程系上诉人泰宏**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王*只是上诉人泰宏**限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代表的是上诉人泰宏**限公司,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王*本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鉴于上诉人第八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故被上诉人杨**起诉具有法人资格及施工资质的上诉人泰宏**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在一审起诉时将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作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泰宏**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案件的定性上有瑕疵,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不宜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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