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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小**有限公司与东乌珠穆**发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原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第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司签订六栋楼的《施工合同协议》,将东乌旗旭景花园6、7、8、12、13、14号楼工程发包给小**公司承建,工程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工、包料等条款。第三人胡**系东乌旗旭景花园实际施工方,其挂靠小**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于2012年6月18日与宏**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胡**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向小**公司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借款利息2%,胡**同意在本工程竣工前,由宏**司从本工程款中将本息扣除后转付给小**公司,2、宏**司按旭景花园工程(6、7、8、12、13、14)6栋楼的总造价价款的0.5%支付小**公司的费用,由胡**承担,在支付胡**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宏**司与小**公司签订了《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协定》,协定第二条明确约定:宏**司认定2012年春节前,小**公司用于上述项目现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94万元,并同意加上2%月息(时间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息)由宏**司直接归还小**公司,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宏**司汇入小**公司银行账户。第三条:宏**司通过各种渠道向现场管理班组发放的贷款、借款、代付款、工程拨付款、均由宏**司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与小**公司无任何关系。第四条:宏**司同意直接承担对上述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组织施工与管理以及交付使用后的维修等义务,并承担上述项目未付款的全部支付责任与义务,履行所有的经济责任,安全施工责任与法律责任。第五条:为了便于宏**司的施工资料用于竣工验收备案,小**公司必须配合宏**司验收盖章,小**公司在接到宏**司验收通知后,须在5日内到达项目所在地,(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配合项目验收,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小**公司承担。但宏**司必须保证施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小**公司用于该事项的费用,由宏**司按总造价的0.5%支付给小**公司,先汇款再配合,如小**公司不配合,加倍赔偿给宏**司。第六条:华**司为宏**司在本协议中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承担连带担保保证。

又查明,宏**司支付给胡**(6、7、8、12、13、14号楼)部分工程款,并于2012年11月14日经胡**同意由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动用宏**司(6、7、8、12、13、14号楼)的农民工保障金及安措费共计1249008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还查明,胡**与宏**公司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胡**经多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宏**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胡**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属挂靠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小**公司主张的按照双方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协定》协定第二条明确约定,宏**司认定2012年春节前,小**公司用于上述项目现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94万元,并同意加上2%月息(时间从2011年10月9日起计息)由宏**司直接归还小**公司,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宏**司汇入小**公司银行账户。鉴于上述协议内容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小**公司主张的要求宏**司支付94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公司主张的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至给付止的利息(月息2分)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以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而2011年10月9日起(一至三年)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分别是5.40%、5.60%、5.85%、6.10%、6.40%6.65%、6.40%、6.15%,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对于小**公司主张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宏**司要求反诉被告小**公司对于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行验收的主张,虽然双方合同中第五项约定,宏**司按照约定先行支付涉案工程总造价的0.5%给小**公司后,小**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配合宏**司进行工程验收。鉴于第三人胡**与宏**司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胡**经多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核定工程总价款以及是否超支工程款,对此,第三人胡**及小**公司承担就宏**司向法庭提交胡**支取工程款票据后不予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宏**司要求工程验收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司主张的要求小**公司支付垫付141.14万元工人工资及利息的主张。该院认为,小**公司与宏**司虽签署了《关于东乌旗旭景花园项目施工与管理协定》,但在实际施工中,第三人胡**仍然挂靠小**公司资质具体施工,且在支取部分工程款后未发放工人工资,拒不进行工程结算,导致农民工上访,宏**司于2012年11月14日将(6、7、8、12、13、14号楼)农民工保障金及安*费共计1249008元用于发放了农民工工资,胡**作为工程实际施工方及实际用工主体,应当对支付农民工工资负有相应的责任,而小**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其应当对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宏**司虽垫付了农民工工资141.14万元,其垫付涉及本案施工合同的(6、7、8、12、13、14号楼)农民工保障金及安*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为1249008元,因此对于其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宏**司主张的要求小**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的利息,因其垫付工资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4日,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小**有限公司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配合被告(反诉原告)东乌珠穆沁**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二、被告东乌珠穆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浙江小**有限公司工程款9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东乌珠穆沁旗华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反诉原告东乌珠穆沁**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1249008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反诉被告浙江小**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小**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乌珠穆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东乌珠穆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0元(反诉原告已交8500元),由反诉原告东乌珠穆沁**有限公司承担2014元,反诉被告浙江小**有限公司承担154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双方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施工与管理协定》第3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宏**司通过各种渠道向现场管理班组发放的贷款、借款、代付款、工程拨付款,均由宏**司承担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与小**公司无任何关系;小**公司在宏**司的工程完工后,配合宏**司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上述《施工与管理协定》签订后,小**公司撤出该工程施工与管理,该6栋楼工程由宏**司接受。2012年6月18日挂靠宏**司的王*又将未完工程与胡**又重新签订《协议》,由胡**继续施工,所有工程款由宏**司与胡**直接结算。原审法院既查明宏**司与胡**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如何得来胡**要给付宏**司1249008元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小**公司还要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判决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宏**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宏**司按《施工与管理协定》履行义务,小**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庭审口头辩称,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双方签订的《施工与管理协定》不等于原合同的解除,该合同到目前仍未撤销,小**公司对工程承担验收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华**司庭审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宏**司是一致的。

原审第三人胡**,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小**公司与宏**司签订旭景花园6栋楼《施工合同》后,同日又将该工程与案外人赵**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胡**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施工。施工期间,小**公司与宏**司因管理与拨付进度款问题,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施工与管理协定》,同日该项目实际投资人王*代表宏**司与胡**,就该《施工与管理协定》善后相关问题另行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工期变更为2012年8月30日,付款方式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付到90%,竣工验收后付到95%,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款,其他内容仍执行宏**司与小**公司所签署的原合同。此后,宏**司与胡**作为合同实际相对方,宏**司将后续施工款直接拨付给胡**,由胡**将工程竣工交付,但双方就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2012年11月14日,胡**因欠付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信访,东乌珠穆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此将宏**司之前交纳的农民工保障金及安*费共计1249008元,经胡**同意用于发放了农民工工资。2013年11月26日,小**公司以《施工与管理协定》为据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宏**司给付其属胡**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940000元及利息,并由华**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宏**司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小**公司对《施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及时进行验收,并给付其之前向住建局交纳的农民工保障金及安*费用于垫付的工人工资141.14万元及利息,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根据当事人诉争内容,其争议焦点是,小**公司应否返还宏**司为此垫付的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款,及应否承担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协助义务。

首先,关于返还垫付工人工资款问题。依据双方后期签订的《施工与管理协定》,及王*代表宏**司与胡**签订的《协议书》,小**公司之前与宏**司签订的6栋楼《施工合同》,除了小**公司配合宏**司完成竣工验收义务,其余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均转让与实际施工人胡**,三方上述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行为。宏**司因胡**后期施工欠付工人工资款,而以之前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农民工保障金及安措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属间接向胡**拨付工程款行为,与小**公司不存在关系。宏**司以此诉求小**公司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第三人胡**在本案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胡**既未出庭,亦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其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小**公司基于《施工与管理协定》,主张宏**司给付其属胡**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940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宏**司承担该项责任,就此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小**公司以此享受权利,同时亦应当依约协助宏**司完成竣工验收义务。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小**公司配合宏**司完成涉案工程验收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涉及验收需发生的费用问题,因宏**司与胡**未最终结算工程款,故无法依据《施工与管理协定》确定该项具体费用,同时小**公司亦未提出该项诉求,该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小九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令小九天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第三人胡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1249008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5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0元,均由被上**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6元,上诉人小九**司负担40%即6194.40元,被上**公司负担60%即929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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