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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家山、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金**与被申请人张**、被申请人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锡林郭**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由张**向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锡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申请撤销锡盟**法院(2010)锡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将锡**院冻结的金**支付给张家山的工程款六百万元返还给金**,对该案提起再审。其理由是一、该调解书违法法律规定。二、本案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是适格的主体。三、该调解书的出具,严重损害了金**的合法权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家山未作书面答辩。

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

锡林郭**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经听证审查,再审申请人金**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同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故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事由。

综上,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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