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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限责任公司与克什克腾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晟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晟**司与天**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天**司位于锡林浩**工业机械物流园区汽配、美容店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土建、水暖、电、给排水,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7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执行预决算,并约定如构成违约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还约定天**司扣除晟**司工程总造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保修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晟**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承建锡林浩**工业机械物流园区汽配、美容店土建工程如期完工,并通过天**司验收使用,在2011年3月15日通过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后,工程总造价为5518701元,扣除工程款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即270786.95元,扣除应支付工程款4330542.55元,欠晟**司工程款共计1188158.45元,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此后在晟**司向天**司催要欠款过程当中,天**司在此期间又一次性给付晟**司1000000元。现尚欠晟**司工程款188158.45元,并在保修期已过后未能返还在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70786.95元。剩余工程款经晟**司多次催要后,天**司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故导致该诉讼的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晟**司与天**司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保修金及天**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单真实性均已认可。晟**司所承包的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交工,由天**司使用至今,且天**司于2011年5月6日向晟**司出具了188158.45元的欠条一张,晟**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天**司拖欠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两年的保修期限内天**司并未对晟**司主张维修的权利,因工程是在2009年10月15日交工,如今已过两年保修期限。现天**司以工程门柱边的跺子倒塌、屋面的找平层破坏为由拒绝返还保修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其提交的照片证据上并无具体毁损时间,也未能证明该项损坏是在何处、因何原因造成,故该院对天**司提交的照片证据不予采纳。天**司于2011年5月6日向晟**司出具了188158.45元的欠条一张,对此双方均已认可,该院给予确认,对晟**司要求天**司返还所扣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的诉求,因双方所约定的保修期限已过,在保修期间内天**司也未对晟**司所承建的工程要求进行维修或整改,因此天**司应当如数返还该工程5%的保证金即270786.95元,给付晟**司。故该院对晟**司要求天**司立即给付拖欠晟**司的工程款188158.45元及保证金270786.95元的合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天**司所辩称的晟**司承建的房屋土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过,天**司对此未提出反诉,故该院对天**司所辩称的如给付工程款应将保修金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天**司可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克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8158.45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克旗晟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70786.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84元,减半收取4092元,由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在2011年3月15日在工程完工后进行的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为2009年10月15日交工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的主体及地基工程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为终身,而不是2年。门柱边的垛子为主体工程,保修期限不是2年,而是终身。防水保修期限最低是5年,这是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工程为2年保修期违法错误。晟发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后,才能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晟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晟发公司答辩称,天**司对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关于返还保修金的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是24个月。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晟发公司认为门柱边的垛子是装饰并不承重。屋面防水不是我方做的,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2011年3月15日晟发公司与天**司签署的《工程决算单》,其内容明确记载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0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晟发公司与天**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对于天**司欠付晟发公司工程款188158.45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司是否应予返还晟发公司质量保修金,晟发公司是否应先履行保修义务。

关于天**司对于晟发公司要求返还到期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以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未做以及门柱边的垛子倒塌存在质量问题予以抗辩,并提交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照片两张,用以证明由于晟发公司未做防水,天**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其他工程队完成以及门柱边的垛子倒塌的现状。本院认为,关于防水工程,因涉案合同中的施工范围并未约定防水工程,天**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防水工程包括在晟发公司施工范围内。关于门柱边的垛子倒塌,天**司仅提供了照片,无法证实系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倒塌。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修金不应返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司主张涉案房屋的主体及地基工程未到保修期,保修金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承包人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不能出现问题,这是承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如果天**司认为晟**司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在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内要求晟**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但不能因此拒绝返还该部分保修金。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单》证实涉案工程是在2010年5月16日竣工,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限,故天**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晟**司该工程5%的保证金即270786.9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4元,由上诉人锡林浩**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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