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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梁**、太仆寺旗**限责任公司、太仆寺旗**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梁**、一审被告太仆寺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太仆寺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郭*、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徐*、一审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该院受理梁**诉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梁**申请追加郭*为被告,该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郭*为本案被告。后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职权追加太旗建**司为本案被告。2011年7月,太**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发太仆寺旗温馨家园小区12号住宅楼,郭*与太**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重包承揽该工程,并借用太旗建**司的资质进行施工。郭*承揽此工程后,又将瓦工、木工、钢筋工、水暖、电工、塔吊等基础至七层工程劳务轻包给梁**。梁**雇用工人完成了太仆寺旗温馨家园小区12号住宅楼基础至3层封顶的工程。剩余工程郭*雇用他人完成。现太仆寺旗温馨家园小区12号住宅楼已实际投入使用。郭*在太仆寺旗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共计支付梁**人工费356271.71元。本案在审理中,梁**对太仆寺旗温馨家园小区12号住宅楼的基础至三层封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申请鉴定。经锡林**诚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梁**雇佣工人完成工程量人工费造价491848元,建筑面积2850.08平米,窝工费29250元。梁**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太**公司已就该工程向承包人郭*结清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梁**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证人史光礼的证言和太仆**察大队负责人裴**调查笔录证实,梁**系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方,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郭*提出其是与孙**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未与梁**签订合同,因此梁**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因梁**不予认可,且郭*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关于郭*向梁**支付工程人工费的数额问题。依据鉴定报告,梁**实际施工部分的人工费为491848元。因郭*在太仆**察大队的调解下,共计向梁**支付工程人工费356271.71元。故郭*应支付梁**工程人工费491848元-356271.71元u003d135576.29元。关于梁**主张郭*应支付其窝工费以及垫付工人人工费用所产生利息的问题。首先,鉴定报告中对窝工费进行的鉴定,仅依据梁**的单方陈述,且其他三被告对该事实均有异议。同时,梁**提供的施工日志无记录人签名,无法证实窝工事实的存在,所以对于梁**要求支付窝工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梁**垫付工人工费用所产生利息的主张,因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工人工资所产生利息的具体数额,所以该院对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太旗宏**司是否负有向梁**支付工程人工费义务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太旗宏**司已就该工程向承包人郭*结清全部工程款,故不承担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责任。关于太旗建**司是否应与郭*就支付工程款一事向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郭*与太旗宏**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工程由郭*自己承揽,但郭*借用太旗建**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太旗建**司应与郭*向梁**承担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梁**人工工资135576.29元。二、被告太仆寺旗**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对上述人工工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原告梁**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7178.80元,由被告郭*负担2268.20元,被告太仆寺旗**限责任公司对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5000元(原告梁**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被告太仆寺旗**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梁**所承包的温馨家园12号住宅楼工程范围包括装饰工程和电照工程,该项工程梁**未进行施工,装饰工程和电照工程全部是由郭*雇人施工并支付了施工费,一审判决认定郭*给付梁**电照工程款48920元和装饰工程款42281元是错误的;2、锡林郭勒鑫诚远建设项目**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的过程中,未听取我的意见,未到实地进行核实,其所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对已完工程人工费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所欠付的工程款与建**司无关,由郭*负责偿还,一审判决认定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请求重新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鉴定报告中的装饰与电照工程是包括在施工范围内的,但郭爱诉称系其完成与实际不符。我方认为鉴定报告中缺少工程基础部分的造价,导致造价鉴定数额过低。郭**所欠工程款与太**公司无关,但太**公司出借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太旗宏图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付清。

一审被告太旗建**司答辩称,同意郭*的前两项上诉意见,宏图公司雇用郭*并挂靠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郭*认为梁**施工范围不包括装饰工程,由此对鉴定报告中装饰工程提出异议。针对此问题,鉴定部门出具了《关于太仆寺旗温馨家园12号住宅楼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函》,其中明确记载装饰工程范围包括砖基础平面、立面抹水泥砂浆及楼梯找平层。郭*对《关于太仆寺旗温馨家园12号住宅楼鉴定有关问题的回复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立面及楼梯找平由其完成,且在基础回填时发现基础未抹面。梁**称涉案工程为砖基础需要抹灰、防潮由此产生装饰费用,且其按照建设工序施工,先建基础后填埋基础,搭建施工架子,然后建设一至三层的工程。因此对于郭*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完成了太仆寺旗温馨家园小区12号住宅楼基础至3层封顶的工程,鉴于目前该工程郭*已实际接受使用,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梁**请求依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涉案鉴定报告中的电照工程和装饰工程是否为梁**施工,郭*应否支付该部分人工工资的问题;2、关于太旗建**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1、关于涉案鉴定报告中的电照工程和装饰工程是否为梁**施工,郭*应否支付该部分人工工资的问题。针对电照工程,梁**表示因电照工程需随着施工进度进行,其施工完成下管但未穿线。而从本案一审证据来看,郭*已付梁**人工费356271.71元中包括电工工资5000元,由此认定梁**施工包括电照工程。据此,虽然郭*主张电照工程并非梁**施工,但二审中其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基础,依法裁决郭*支付梁**电照工程款48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庭审查明,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装饰工程范围包括砖基础平面、立面抹水泥砂浆及楼梯找平层。而且梁**完成基础至三层封顶工程,系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虽然郭*提出立面及楼梯找平由其完成,且基础回填时发现基础未抹面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郭*支付梁**装饰工程款422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郭*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太旗建**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系郭*借用太旗建**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虽然郭*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与建**司无关,由其自行负责偿还。但根据法律规定,太旗建**司违法出借资质,就郭*欠付梁**人工费135576.29元,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关于郭*认为鉴定机构未到现场核实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庭审查明,鉴定部门通知郭*到现场核实情况,但其未能到场。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故郭*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上诉人郭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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