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尼特右**限责任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3)苏**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有才,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司法定代表人吴**,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绿**司将自己的屠宰车间及办公楼工程,以大轻包的方式承包给王**施工,每平米以300元的价格为准,共计工程量为1388.92㎡,工程总造价为416676元(1388.92㎡×300)。施工期间,绿**司已付王**工程款11万元,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又付84400元。诉讼中,王**与绿**司因已完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是:王**所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67997元。现王**要求绿**司承担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绿**司提出王**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工,要求王**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7月10日,王**与绿**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王**提出完成工程量的80%,要求绿**司承担余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71980元,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绿**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支持。王**提出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经锡盟中院委托内蒙古**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焱公司),对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王**所完成的工程量总造价为267997元。在鉴定部门,王**与绿**司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支持。王**提出的鉴定费和交通费,实际发生,并有有效票据,故应予支持。在王**施工期间绿**司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并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人工资84400元,双方均认可,应予支持。王**提出的追加附属零杂工程和工程量,造价合计16835元,因合同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王**主张要求绿**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没有提供确切的欠款时间,利息无法计算,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绿**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王**没有按期交工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造成王**停工的原因双方各持己见,没有证据证明是王**单方造成的,故绿**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被告苏尼特**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工程款柒万叁仟伍**拾柒元(73597元);二、鉴定费捌仟陆佰柒拾元(8670元)和交通费伍*壹拾捌元伍角(518.50元),由被告苏尼特**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壹仟捌佰陆拾柒元(1867元),由被告苏尼特**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甄别适用证据不当,从而造成错判。原审法院在认定已完工程量时,忽略了合同的标的是食品屠宰车间,未结合该建筑的图纸及《工程做法》的相关文件,而单纯以众**司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直接进行认定是错误的。2、《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已完土建工程价值262913元,并没有说明工程量所占的比例。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是把王**所完成的部分毛坯工程,从包括装修在内的整个工程分离出来,而不是从整个工程造价中认定该部分工程的价值,不符合实际情况。3、绿**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据约定“基础圈梁工程完工后,经绿**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的30%”,该条是附条件的履约行为。程序是完工后,由王**提出申请,但其就此并无证据予以说明,故王**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绿**司未按比例支付工费并不违约。反而,王**因此造成绿**司直接经济损失162917元,该费用应当由其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因王**违约除经济责任自负外,应赔偿绿**司直接经济损失16291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依约绿**司于同年8月13日地梁完工后应付工人工资120000元,但其只付了80000元;第二次应付80000元,实际只付了20000元;第三次应付80000元,实际只付了10000元,从而使王**所雇佣的工人无法继续施工。2、法院通过抽签后由众**司对该项工程进行的造价鉴定,当时双方都亲临现场进行过实地核实工程量,并对鉴定机构的询问是认可的。原审法院以此《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是有理有据的。3、绿**司所讲的违约行为,是绿**司不按工程进度给付工人工资在先,从而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故该违约责任应由绿**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结合答辩意见及本案事实,驳回绿**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

的事实一致外,二审庭审中**公司就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情况,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泥土、木工、电工、钢筋工、架子工、水暖工)外墙架,具体包括:1、清槽基础砌筑,房心土分层夯实,水暖、给排水按规范出楼1米地沟及水电暖预留孔;2、主体砌筑,木工支模,钢筋加工与安装,混凝土施工,屋面施工等;3、内外墙抹灰,内墙瓷砖,散水台阶。楼道铺大理石等;4、王**负责回填房心打夯。开竣工期是2013年7月10日至10月15日。付款方式是,基础圈梁工程完工后,经绿**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一层主体工程完工后,经绿**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二层主体完工后,经绿**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体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6%,扣除4%的质保金等条款。施工期间,双方因拨付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导致工人上访,经苏尼特右旗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绿**司又付王**工人工资84400元,加之前已付的110000元,共计194400元。2013年11月12日,绿**司向王**送达了解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20日,王**以绿**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要求绿**司给付其余欠工程款146710元及利息8435元、零杂工资16835元、鉴定费8670元、交通费518.50元,并要求绿**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二审因绿**司对众**司所做的《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为此众**司针对绿**司提出的工程造价折算系数、装修内容、以及是否存在漏项等问题出庭进行了解答,解答意见是“依据定额预算价与合同价进行的系数折算,并依据合同与图纸包括装修部分作出的工程造价,不存在漏项及少算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绿赛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屠宰车间及办公楼大轻包《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王**未依法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揽该项劳务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二审根据当事人诉争内容,其争议焦点是,1、众**司所做的已完工程量“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2、绿**司主张的违约赔偿金应否成立。

首先,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绿**司上诉主张该“鉴定意见书”,未结合施工图纸及《工程做法》的相关文件,同时该“鉴定意见书”是把王**所完成的部分毛坯工程,从包括装修在内的整个工程分离出来进行的造价鉴定,而不是从整个工程造价中认定该部分工程的价值,不符合实际情况。对此,根据众焱公司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事实,其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仅结合了《施工合同》、图纸,及已完工程量实际情况,而且亦不存在绿**司所述的剥离装修部分后做出的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另绿**司主张的《工程做法》,涉及的装修内容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装修范围,其要求鉴定部门以此作为装修范围进行总造价鉴定,而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造价折算已完成工程量的比例,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王**已完工程总造价267997元,并扣减已付工程款194400元(84400元+110000元),判令绿**司给付王**余欠工程款73597元(267997元-1944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绿**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违约赔偿金问题。**公司一审以抗辩形式要求王**为此赔偿其经济损失162917元,二审再次要求王**赔偿其该项损失。鉴于绿**司的该项主张,属反诉内容,而不是反驳意见,一审就此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具备本案合并审理之条件,应由双方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将此视为绿**司的反驳意见,近而驳回其该项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绿赛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及本院认为部分驳回绿赛公司的反诉事项,虽然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具体判项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