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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焦建国与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焦**因与被上诉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焦**的委托代理人于进、王**,被上诉人环**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环**司与第九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第九施工队,负责人为郭**、焦**。环**司向郭**、焦**提供施工资质,郭**、焦**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支付相关费用。随后在施工过程中,郭**、焦**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并且拖欠了工程款,导致工人李**、郭*、王**、建筑材料商薛**等人对环**司提起诉讼,该院对此分别作出(2013)锡执字第402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李**11148元;(2013)锡执字第460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薛**材料款98698.05元;(2013)锡执字第401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李**1700元;(2013)锡执字第400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王**1800元;(2013)锡执字第405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杨胜3100元;(2013)锡执字第403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刘*3490元;(2013)锡执字第399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张**2090元;(2013)锡执字第388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郭*等13人152912元;(2013)锡执字第390号民事执行裁定给付王**等6人200158.01元,综上环**司先后为郭**、焦**垫付了各项款项共计475196.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环**司与郭**、焦**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郭**、焦**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拖欠劳动报酬导致环**司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故环**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焦**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垫付劳动报酬及其他费用475196.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由被告郭**、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郭**、焦**属于环**司第九项目部,是其员工,与环**司属于一个法律主体,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不是我国民法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只是环**司内部的带有管理性质的合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依据一系列的裁判文书判决郭**、焦**给付47万多元,显属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环**司的一审诉求,由环**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环**司答辩称,郭**、焦**称为同一法律主体的请求不能成立。2011年5月9日,郭**、焦**分别以各自名义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大包形式承包,该合同合法有效;2、施工中,郭**、焦**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环**司被起诉,从而为其垫付工程款4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焦建国作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以大包形式承包涉案工程,并与环**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属于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郭**、焦**应否承担返还环**司为其垫付款475196.06元的责任。

郭**、焦**以环**司第九施工队的名义对本案所涉的东城尚景3#、4#楼工程进行施工中,因拖欠工人劳务报酬,引发多起诉讼,并经锡林**民法院、锡林**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认定,其欠付工人劳务报酬合计475196.06元,并均由环**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环**司共计垫付劳务费475196.06元。郭**、焦**对于环**司的付款行为真实性认可。郭**、焦**系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上诉主张双方为内部隶属关系应由环**司对外承担责任,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系内部隶属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郭**、焦**返还环**司垫付款475196.0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虽然原判认定合同效力有误,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8元,由于上诉人郭**、焦**提出免交申请,本院决定免交,不再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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