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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刘**、高**、安**、郭**、高**、马**与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赵*、刘**、高**、安**、郭**、杨**、高**、马**因与被申请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赵*、刘**、高**、安**、郭**、杨**、高**、马**申请再审称:(2014)锡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漏判税金,应判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金;(2014)锡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环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太少,应按鉴定数额赔偿损失。请求撤销(2014)锡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缴纳税金和按照鉴定数额赔偿房租损失。

被申请人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赵*、赵*、刘**、高**、安**、郭**、杨**、高**、马**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未按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列明再审事由;所提供的证据,全部来自于一二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并未提供相应的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应判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缴纳税金,按鉴定数额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赵*、赵*、刘**、高**、安**、郭**、杨**、高**、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赵*、刘**、高**、安**、郭**、杨**、高**、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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