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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多**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多**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煜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金天时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经济开发区的东北育才沈阳**学校专业教学楼防火卷帘门制造及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万元,工期为合同签订4日内开始安装、25日内安装完毕。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7日原告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王**、张**两位经理带领进场开始工作,于2013年4月29日完成所有工作,共计22天工期。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所有义务,但经过多次与被告沟通,对方迟迟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北京**宁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我方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关于沈阳市**经济开发区的东北育才沈阳**学校专业教学楼防火卷帘门制造及安装合同及协议;3、我方从未指派任何人员带领原告进场施工,且2013年4月7日王**、张**并非我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提供《防火卷帘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北京**宁分公司(被告),乙方为金天时公司(原告),被告将东北育才沈阳**学校防火卷帘门制造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东北育才沈阳**学校制作安装28樘特级防火卷帘(双轨无机布基),其质量必须符合GB14102-2005国家标准规范;合同总价款为单价包干22万元,包干单价包括产品(含零件配套)制作、安装、运输、验收、维修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4日内开始安装,25日内安装完毕;防火卷帘安装完毕并经消防联动验收完毕被告付给原告自合同总款的95%,余总款5%在质保期满两年后若无异议被告一次性无利息付给原告;产品保修期两年,从被告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并终身维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王**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并提供施工图纸、施工照片、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及与张**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的内容和范围以及张**对施工合同的认可。原告亦主张其于2013年4月7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13年4月29日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中铁八**有限公司将东北育才悲鸿美术学校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原、被告均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张**、王**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涉案工程尚未通过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防火卷帘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但通过张**的陈述可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系经过被告公司经理王**的同意。且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其与建设方中**程有限公司有消防工程合同关系,系由王**代表的被告公司与中铁八**有限公司签订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与张**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其签订的防火卷帘购销合同。另外,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的照片可以证明其已施工完毕。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2万元,现原告已于2013年4月29日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期,现涉案工程未过质保期,故应扣除质保金11,000元(计算方法:220,00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00元(计算方法:220,000元-11,000元)。关于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的抗辩,被告未对涉案工程由谁施工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多**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有限公司工程款20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沈阳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北京多**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4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北京**宁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八**有限公司将东北育才悲鸿美术学校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张**、王*(婧)睿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火卷帘购销合同》复印件,其上加盖的公章都不是上诉人的,并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因此有理由认为其内容完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二、事实是王**是沈阳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铁八局将悲鸿美术学校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了中**司,中**司将该工程委托被上诉人施工。中**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司同中铁八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回单》中,中**司给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高恩光贰万元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该案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沈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中铁**限公司的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一份,该协议内容为针对东北育才悲鸿艺术学校剩余消防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共识:一、应甲方要求将消火栓系统剩余工程安装结束,剔除打压试水调试内容,款项计贰拾叁万元整;二、乙方将消火栓系统消火栓箱材料设备运至现场当天付乙方该款项40%,计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整。三、乙方将消火栓设备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50%,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剩余10%在整个消防系统施工完毕,并通过消防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四、乙方应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两天之内组织现场材料、施工人员进场,并7天之内完成此协议范围之内的所有工程量。五、该项目消防系统剩余工程量,待甲方确认施工日期后继续履行。六、以上款项支付时乙方凭单位收据,待双方最后结算时,乙方根据甲方付款金额将发票一次性补齐。七、特此不签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执三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份证据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服回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中**司曾将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金**公司,被上诉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

第三份证据为中**司的工商档案及登记表,该工商档案显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

在二审期间,本院对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进行询问,王**表示案涉工程系由中**司发包给被上诉人今天时公司进行施工的,张金良系中**司招聘的工作人员。王**表示在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前提下,其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金**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针对被上诉人法人问:这活儿是我干的,对不?张**回答:对对对,你无论什么时候,都承认你做的,而且也是给公司也好,给王**做的,我们都承认。

在一审法院对张**的询问笔录中,张**陈述案涉消防工程合同已经被王**私自转到个人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沈阳中**限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金**公司,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综合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以确定案涉工程的真正发包人,并确定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亦可追加沈阳中**限公司及中铁**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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