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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9月给被告村委会建小学教学楼及村委会办公楼,于1996年7月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至今。被告当时欠原告工程款784,930元。2002年1月,被告偿还现金1万元。2003年,被告以废弃地发包原告顶工程款166,200元。2013年,被告以42亩废弃地发包原告顶工程欠款168,000元,及被告相继偿还现金,合计偿还551,200元,尚欠工程款227,73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材料、人工费欠款227,730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即只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原告称我方欠其材料款和人工费,但是没有说明具体的数额和如何形成的,也没有提供施工承包合同、造价约定和结算证明。时隔将近20年时间,我村经常更换领导班子,无法确定事实。虽然原告出具我方为其出具的欠据,但是欠据的时间有改动,尤其是没有经手人,没有负责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且没有附上欠据的依据,我方认为原告仅提供一份欠据,证据明显不足。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村里的账目混乱,现正在检察院的调查之中,所以关于欠条的出具和欠款的事实,原告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原告给被告建设小学教学楼及村委会办公楼。已投入使用至今。1999年4月27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决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665,430元。当时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02年1月22日,尚欠工程款774,9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下欠小学盖楼款774,930元”。欠据上加盖被告村**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2003年2月20日,被告将村*废弃地118亩发包给原告,用承包费106,200元抵扣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730元。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用42亩承包地的承包费168,000元抵扣部分工程款。沈阳市**道办事处保管的被告村欠原告工程款账目显示,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还款168,000元。截止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7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村有外债为由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沈阳市于**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更名为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费用。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间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7,7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工程款227,730元;二、被告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工程款227,73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7,730元证据不充分。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227,730元的理由,称该款系人工费和材料款组成。而一审判决的却是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系无效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只能与上诉人结算人工费多少,材料费用多少。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本身没有施工资质是无效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只能结算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根本没有谈到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履行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主张诉讼权利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发生债务关系是在1995年,而至今已过了20年的时间。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偿还被上诉人500元的现金明显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系无效,应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答辩称:1、被上诉人1996年7月竣工的东**小学教学楼,上诉人已使用了近20年,家喻户晓。教学楼建筑工程队包工包料。高花镇经营管理站出具上诉人账面欠款227,730元的复印件,上诉人欠我方建小学楼工程队227,730元的事实清楚。2、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民法通则》137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为20年。我方主张诉讼时效是受法律保护的,我方给上诉人建设的小学楼1996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使用至今。1999年4月27日上诉人对小学楼的建设经费做出决算明细,合计1,665,430元,双方认同,债务关系正式产生。2002年1月22日上诉人给我方出具“下欠小学盖楼款”774,930元的欠据,进一步明确了债务关系。截止2013年6月30日,上诉人仍欠227,730元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我方向原审法院递呈主张上诉人还欠款及利息的起诉状,原审法院受理并做出判决是合理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到“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发生债务关系是在1995年,至今过了20年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的上诉意见不属实。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决算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费用。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7,73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用土地营业权抵偿工程款,此时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2014年12月起诉上诉人给付剩余工程款227,73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沈阳市铁**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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