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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苏**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张**、姜**、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苏**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建**司”)与被上诉人曹**、张**、姜**、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八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一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二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主审)、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产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马**,被上诉人曹**、张**、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宪发,被上**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房产建**司原审诉称:2007年,曹**、张**、王**、廉可祯合伙开发建设苏家屯区八一镇官立村官立家园3号、6号、7号住宅楼。此案系以上四人合伙开发联建农民住宅楼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四名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起诉四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与四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起诉四被告,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49元,予以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房产建**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上诉人与八一镇政府(现更名为八一街道办事处)签订《关于沈阳**中学教学楼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承建68中学新教学楼,除现金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外,八一镇政府以原八**小学的土地折合248万元,抵给上诉人。上诉人取得该地块后,与八一镇政府签订建工合同,开发该地块。实际上,该地块系由被上诉人曹**、张**及案外人王**共同出资开发,但三名出资人至今未支付土地款。但原审无视上述事实,仅依上诉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及上诉人的两名代理人对事实的描述不统一,进而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背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适用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辩称:同曹**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姜**辩称:同曹**的答辩意见。

被上**道办事处辩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作为原告起诉,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本案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明确表示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不起诉四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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