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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辽宁龙**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第三人辽宁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葛**,第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玺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原告以第三人辽宁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名义于2012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博荣?水立方一期《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实际负责该项目35#、36#、37#楼地上五层以上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及结算为:本工程采用包干综合单价方式,合同总价22015484元,地下车库底板完成,按已完工程75%付款1863482元;地下车库顶板完成,回填完毕,按已完工程75%付款2349608元;35-37#九层主体完成,按已完工程75%付款2672375元;35-37楼主体封顶完成,按已完工程75%付款2672375元;内外抹灰及楼地面完成按已完工程的75%付款4393742元;全部完工,按80%付款3219569元;竣工验收、备案、结算完成,付至95%;质保金5%。

《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按要求进行了实际施工,详细施工情况如下:1、原告除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博荣.水立方一期35#、36#、37#五层以上及地下车库施工外,还额外负责了35#、36#、37#五层以下包括地下室的维修工程,原告因该维修工程共计发生了1085688.95元工程款。2、工程施工中,因被告主楼与地下室交界处户壁桩挖土、外委护壁桩因外架子阻挡,割除架子钢管、35-37#楼-2.9m处原防水不到位需修补、配合岩土护臂桩挖地下室土方钩机作业、人工抽35-37#楼地下室积水、回填土通往住宅电缆当道需用工人移走、塔吊租赁等等发生签证费用,该部分费用为76246元。3、因地下车库土建部分由他人实际施工,故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地下车库工程款扣除,但原告实际负责了地下车库除土建部分外的电气、水暖施工项目,故要求被告支付地下车库水暖费用83519元、电气费用:75750元。4、工程施工中,发生高压线防护费用26221.07元。5、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及五层以下质量不合格影响施工等原因,工程出现工期延后情况,致使原告已租赁的塔吊、脚手架发生窝工损失,其中塔吊损失562500元、脚手架损失262252元,合计824753元。6、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基于本工程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3249元,其中包括代原告支付电气人工费250700元、提供甲供主材钢筋款952737元。按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三类工程计取相关费用。社会保障费按《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07%扣除。施工图外不能按定额计价的需零星用工结算:技工按200元/工时(16小时)、普工按140元/工时(16小时)。工程总造价u003dA按施工图计算出的工程量*综合单价+B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C奖惩+D管理费、税金+E水电费、租赁材料费及设备材料费等方法计算工程总造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款共计9,480,039.00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发生的利息975,88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系原告林**与另一实际施工人孙**、尚**联合投资承建,原告林**未能投资到位,影响了工程的质量及进度并早已提前撤场。原告林**由于不具备施工能力,早已经于2012年9月提前撤场,后续的工程全部由孙**施工完成。2012年10月前,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林**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并给答辩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同年12月,原告林**又签订了《解除联合投资承建工程协议》。第二,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付清。其中,原告林**所完成的部分施工内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林**。2012年10月,原告林**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认答辩人已经不再欠付答辩人工程款。同年12月,答辩人又签订了《解除联合投资承建工程协议》,同意撤场并认可后续工程的施工及决算等一切工作由孙**、尚**全权负责。答辩人于2014年1月已经与孙**签订了《工程款结算书》,确定了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21620773.48元,并已经全部付清。综上所述,答辩人早已不欠原告林**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司述称:我们公司干到5层就不干了,与被告结算完了,5层以上谁干的我们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欠款、如何结算与我们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博**司(甲方)与龙**司(乙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35#、36#、37#五层以上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部分材料发包人指定厂家、品牌)的承包方式。按2008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三类工程计取相关费用。社会保障费按《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按工程结算造价的3.07%扣除。施工图外不能按定额计价的需零星用工结算:技工按200元/工时(16小时)、普工按140元/工时(16小时)。工程总造价u003dA按施工图计算出的工程量*综合单价+B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C奖惩+D管理费、税金+E水电费、租赁材料费及设备材料费等方法计算工程总造价。合同暂定总造价为22015484元,其中地下车库暂定造价为8253672元。支付方式为:地下室车库底板、地下室车库顶板完成,回填完毕、35-37#九层主体、35-37楼主体封顶、内外抹灰及楼地面完成均按已完工程的75%付款,全部完工,付至80%,竣工验收、备案、结算完成,付至95%,质保金5%。

双方约定工期为:总工期137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5月17日,35#、36#、37#全部工程主体施工达到交付条件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总工期不变。2012年9月15日前地下车库主体封顶,2012年7月8日前35#、36#、37#主体封顶。承包人指定结算手续、收款经手人为:林**。

被告博**司提供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孙**、尚**签订的《解除联合投资承建工程协议》,内容为:孙**、林**、尚**三方均同意解除三人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联合投资承建工程的协议。并同意后续工程的施工及决算等一切工作由孙**、尚**全权负责。原告认为该协议中其签字并非原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3日,辽宁**定中心出具退鉴函,因鉴定申请人未交费,故作退鉴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解除联合投资承建工程协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联合投资承建工程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现有证据不能否认该协议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约定,诉争工程由孙**、林**、尚**三人共同施工,而《解除联合投资承建工程协议》明确约定,后续工程的施工及决算等一切工作由孙**、尚**全权负责,故原告就诉争工程并无直接与被告结算的权利。原告可就工程款问题向其权利义务相对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422元,退还原告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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