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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世**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沈阳诚**发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船**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牌公司)、沈阳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船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被上诉人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船牌公司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34,826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诚丰金**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付款;3、我公司与被告世**司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我方不应付款两次。

原审被告世**司辩称,1、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4、由于被告诚丰金**司欠我方工程款,我方同意执行回款优先支付原告。

原审第三人刘德永辩称,世**司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被**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的星城国际二期工程土建工程中的16号-25号楼地下防水及立面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5元,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第九条备注中约定现应原告要求,经协商确认被**公司同意以12423平方米作为实际施工面积和最终结算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9月30日施工完毕并撤场。施工期间,被**公司或诚**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审理查明,2012年,被**公司与被告**公司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给付被**公司工程款14,064,409.04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另审理查明,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资质。其与被告世**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约定,双方同意以12423平方米作为实际结算面积,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施工防水工程造价为434,805元(计算方法:12423平方米*35元u003d434,805元)。另,因被告诚**公司与世**司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世**司承担,被告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于签订合同时已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原告于2008年9月30日施工完毕撤场,故自该日起,被告世**司就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船**限公司工程款434,805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诚**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责任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船**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沈阳天**限公司承担4825元,被告沈阳诚**发有限公司承担48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世**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对(2014)北新民初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船牌公司承担一、二审部分费用。主要上诉理由:(2014)北新民初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庭审质证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不一致,被偷梁换柱,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该合同中第九条系伪造。本案经鉴定,船牌涂装实际施工面积为9261.1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24,139.55元,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付款为226,897.69元。

被上诉人船牌公司诉称,在一审我方提供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签订的合同,如上诉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进行鉴定。另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源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鉴定并不适用本案。该工程造价鉴定没有我方参与,该工程存在大量隐蔽工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源公司的工程鉴定被隐蔽部分工程量无法进行评估,同时也与无法实际施工量不符。本案应适用经双方测量的面积12423平方米进行结算。同意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源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公司的诉请;二、我方从未与被上**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上**公司无权要求我方向其支付工程款;三、本案所涉工程款在我方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解决,根据生效判决,本案所涉工程款由我方向上诉人支付,就同一工程款项,我方不应支付两次,故本案所涉的未付工程款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船牌公司各持有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不一致,其他条款均相同,工程量如何确定。上诉人持有的合同第九条处为空白,被上诉人船牌公司持有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与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第九条处为空白。另一份合同除第九条备注中约定“现应原告要求,经协商确认被告世**司同意以12423平方米作为实际施工面积和最终结算面积”,其他条款与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一致。该第九条约定的内容与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1、地下、立墙防水共计10栋楼,施工面积约12423.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元,总工程款为434,826元。2、工程最终核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不变。”互相矛盾,该数额与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为9261.1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24,139.55元相差较大。鉴于以上情况,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中对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后,依法裁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6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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