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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业乔宏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业乔宏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军通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汽车销售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26,330.10元;判令汽车销售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汽车销售公司给付军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1,708元;判令汽车销售公司给付军通公司交纳的诉讼费用人民币8,84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通过法院确定辽宁华**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实际施工所用材料是否符合约定及实际工程结算价款进行鉴定。我方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在鉴定人对原合同部分审核的实际发生造价376,912.52元基础上将实际未使用的线缆部分价款扣除。故我方申请对原合同实际使用线缆进行重新鉴定,确定我方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军**司为汽车销售公司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路28号奔驰旗舰店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弱电系统设备安装与调试;开工日期:2009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8月25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价格一次性包死,总价款为人民币435,539元,如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设备、数量的调整,则按设备清单中相应的设备计取单价,如设备选型与设备清单不符,则按市场价格重新核算工程总价款。实际施工过程中,汽车销售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增项。工程于2010年11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汽车销售公司已给付军**司工程款304,877.3元。双方因剩余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军**司起诉来院。

原审过程中,军通公司申请对增项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汽车销售公司申请对合同约定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委托辽宁华**有限公司对双方申请的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工程总造价631,207.42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未施工扣减造价为58,626.48元,实际发生造价为376,912.52元。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异议,该公司书面答复维持原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重审过程中,军**司表示对原审时辽宁华**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无异议,汽车销售公司表示除对合同实际发生造价有异议外,对该工程造价鉴定书其他部分无异议。认为军**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线缆数量进行铺设,合同实际发生造价应扣减未使用的线缆部分价款并申请对线缆使用数量及该部分价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辽宁隆丰**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合同约定内线缆部分的实际使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线缆工程共五项,即视频线缆、电源线缆、非屏蔽4芯信号线、辅材\尼龙管、超五类网线,该五项线缆工程合同约定数量分别为19200米、19200米、4640米、2360米、620米,总造价为182,771.14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材料设备费+施工费或安装调试费+税金计算所得)。辽宁隆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合同约定的上述五项线缆实际数量分别为6116.4米、6117.4米、1170米、1100米、36.6米,实际造价为74,824.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军**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汽车销售公司后,汽车销售公司应给付军**司工程款。军**司主张汽车销售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合同虽然约定包死价,但同时约定“如在实施过程中发生设备、数量的调整,则按设备清单中相应的设备计取单价,如设备选型与设备清单不符,则按市场价格重新核算工程总价款。”军**司实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电缆数量进行施工,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该部分款项为107,946.58元(182,771.14元-74,824.56元)。除该项争议外,汽车销售公司对辽宁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其他部分无异议,故汽车销售公司应给付军**司工程款为523,260.84元(631,207.42元-107,946.58元),汽车销售公司已给付军**司工程款304,877.3元,故汽车销售公司应给付军**司尚欠工程款218,283.54元(523,260.84元-304,8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辽宁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283.54元;二、被告辽宁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283.54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辽宁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3元,由沈阳军**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43元,辽宁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774.17元,由辽宁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利息不应由我方承担;判令军**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我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军**司报送的结算数额过高,双方就工程款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军**司起诉的数额与实际施工量有较大差异,对工程款给付不及时完全是军**司的原因造成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军**司自行承担。我方不应该给利息,利息起算日也不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竣工验收的日期,利息起算日确定为2010年11月16日无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军通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工程已于201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且本案原审及重审期间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对2010年11月15日为竣工验收时间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次上诉中却提出了异议,毫无依据。汽车销售公司称不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利息,因诉讼期间产生的任何损失均应由我方自行承担,也是违背事实与法律的。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对电缆数量再做鉴定是错误的。合同明确约定为包死价,且电线电缆部分没有减量签证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辽宁瑞**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经辽宁**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辽宁业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书,对鉴定复议申请的答复,竣工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司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军**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汽车销售公司应依约给付军**司工程款。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汽车销售公司给付军**司工程款人民币218,283.5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向军**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时间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优越的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筑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汽车销售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竣工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故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辽宁瑞**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9日经辽宁**管理局批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辽宁业乔宏星**有限公司的事实。故应将判决主文中的“辽宁瑞**有限公司”改为“辽宁业乔宏星**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沈阳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辽宁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283.54元”为“被告辽宁业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283.54元”;

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辽宁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283.54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被告辽宁业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军**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283.54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3元,由沈阳军**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43元,辽宁业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774.17元,由辽宁业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43元,由辽宁业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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