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段**、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民二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段文彦诉称:要求华**司给付段文彦工程款及工程变更款、违约金共计799万元。并由华**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工程造价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华**司辩称:首先,段**与我方没有签订过任何涉案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经济账务往来关系。其次,段**所谓的欠款问题,已经新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终结。涉案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段**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李**于2010年9月15日以项目部的名义所签。依据该合同,涉案工程价款为22,541,510元。施工中,因段**没有资金,施工所需工程款全部是涉案工程项目部替段**投资垫付的。2011年5月11日,因段**资金及管理问题,段**与涉案项目部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截至退场,段**完成工程量的90%,并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1年8月份,段**以实际施工人李**诈骗工程款数千元为由,将李**举报至皇**安分局,皇**安分局经查实无结果后,段**又举报至沈阳市公安局,最后经新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委托沈阳新**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李**替段**投资工程款进行专项审计,经审计认定,李**替段**投资工程款18,551,977元。段**完成工程量为17,731,077元。依据上述审计,李**替段**多垫付工程款820,000元。故段**第一项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段**施工期间,以我方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租赁架管模板及塔吊基础起重设备,拖欠他人租赁费不还,由于段**欠款,其债主张庆明、沈阳盈**有限公司、沈阳万**有限公司将我方诉至法院,法院判令我方给付上述债主欠款金合计839,64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等。段**的行为给我方的信誉及社会信誉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我方将保留对段**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段**与华**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段**承建沈阳成**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新民市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20565平方米,其中办公楼9479平方米,每平方米1150元,食堂5848平方米,俱乐部5238平方米,每平方米105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消防、土方外运、土方回填及厂区道路等。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总计261天。合同总价款22,541,150元。协议中发包人处,有李**签字,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也有“沈阳华**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盖章。《协议书》第三部分第22.2中约定:“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基础正负零施工完毕,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付40万元(肆拾万元整)工程进度款;主体三层框架施工完毕(含主体二层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300万(叁佰万元整)元工程进度款;主体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工程进度款。室内抹灰、外墙装饰工程、屋面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付500万元(伍佰万元整)工程进度款;所有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后付500万元(伍佰万元整)工程进度款;提交工程备案资料后,两个月内扣除费用后,结清剩余工程款,工程总造价的4%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23.1约定:“工程量变更幅度:正、负50万元(含50万)以内不做调整。增加部分工程量的项目单价确定方法:按辽宁省2004年定额,材料价格按相应同期网刊价格下浮15%,人工费不给予调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1年5月11日,沈阳华**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与段**签订了《办公楼、食堂、俱乐部工程承包变更协议书》,约定:“原承包办公楼、食堂、俱乐部工程施工承包者段**,因资金及施工管理方面的原因截至2011年5月11日无法继续施工。告之华**团从即日起停止该项目的一切承包内容。华**集团成达牧业项目部从即日起收回办公楼、食堂、俱乐部工程的主要条款为:一、段**钢筋、木工、电气、水暖等工种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其他合同一律无效。(与项目部重新签合同)。二、段**(第一施工队)项目管理人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段**自行解决。(项目部需用的人员另行通知、费用有项目部负责)。没有接到通知的管理人员从次日起退场。三、该工程钢结构部分由段**组织施工完成。(投资、组织施工直至钢结构完成)四、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如亏损50万以内(项目部承担,另支付段**30万元)。亏损50万以上时,现场内的所有设备、材料归项目部所有。(不另支付任何费用)。2011年6月8日,沈阳华**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下发了《沈**牧业二期框架部分清场通知》,通知称:“沈**牧业二期框架办公楼、食堂、俱乐部等工程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段**承包期间,没有投入资金,相反还占用了华**团40万余元。工程进度缓慢,办公楼3层框架完成后20多天停工,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木方、模板、钢管、扣件等到处都有,没有按照文明施工要求施工。6月1日项目部与段**再次协商,由段**再投资50万元作为办公楼购买钢材款。6月1日到6月7日至今没有结果,所以项目部决定:从2011年6月8日停止段**的一切承包内容,段**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材料款、人工费、外借款一切费用都由段**承担。现场内所有材料、设备、暂时冻解,不得外运。”此份通知后在项目部一栏中有李**、李**、韩**、陈*来签字确认。“集团”、“前期承包者”、“见证人”一栏无人签字。对此份清场通知,段**表示为假退场,并提供了李**的证言,后经询问李**,其表示此次退场确为假退场。段**、华**司双方对工程完工90%均无异议,但对变更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段**进场施工后,华**司并未向段**按照协议中的约定给付进度款,而是以报账和借条等形式支付工程款。经核对华**司提供的账本、账册,华**司未将段**工程部分与其他工程或账务支出分别立账,账本中部分内容有段**签字。另有段**签字的零散账目和结算单若干。以上有段**签字的部分金额总计为18,019,077.8元,其中包括电费426,313.92元,税费及管理费2,404,470元。另有原告未签字的新民工地电费票据金额为234,049.87元,以上总计金额为18,253,127.6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新民工地有段**和另一人分别施工,二人按照比例分担电费及税费、管理费等款项,段**及华**司对于比例均同意按照段**承担1/3的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查,华**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其他法院的法律文书,分别为:1、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其中一台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1天,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计255天,总计276天产生110,400元,已付25,000元,尚欠85,400元未付。又确认另一台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8个月欠付9.6万元,另口头承诺人工费3,000元。以上总计164,400元。最终调解确认华**司给付沈阳盈**限公司租赁费164,400元。华**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签订人为沈阳盈通起重**限公司与沈阳华**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并有段**字样。华**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段**妻子张**于2012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新民**牧业公司厂房(食堂)承建方华*现欠塔吊租赁费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19日,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欠塔吊租赁费捌万叁仟捌佰元整(83,800元)。”2、沈阳**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沈阳**发展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3月6日分别签订两份《组合式塔基基础租赁合同》,并判决沈阳华**限公司给付沈阳万**有限公司租金17,000元,延期租金45,240元,共计62,540元。3、辽宁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鞍民三终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查明“2011年3月18日、2011年6月20日,李**持“沈阳华**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印章,与张**个体经营的“台安**赁站”签订了《模板钢管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结算一次租金,若拖欠一日租金,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后李**将合同标的运至新民工地,但租金至今未付。李**对所欠租金606,623.78元予以认可。”后调解确认李**给付张**63万元及利息,沈阳华**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最终沈阳**限公司与李**、赵**达成调解协议,由李**、赵**给付沈阳**限公司货款360万元。段**对于华**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要求法院按照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计算工程款,并向法院提交了段**本人与其他人或公司签订的租赁、供货、人工清包合同,合同中均无华**司印章或“沈阳华**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印章盖章确认。其中,段**与沈阳盈通起重**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无公司盖章,仅有段**签字。该合同与华**司提供的合同并非同一份。段**与台安**赁站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模板租赁合同书》与华**司提供的也非同一份。段**还提供了一份沈阳**限公司与沈阳**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新民市**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自大连赵**限公司承包“沈阳诚**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段**,段**提交的《协议书》中加盖的虽为“沈阳华**限公司成达牧业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协议开头明确写明发包人是沈阳华**限公司,且段**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义务,华**司并未拒绝,故该华**司项目部的行为应当视为华**司行为。关于段**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段**系自然人,无建筑相关资质,故该《协议书》无效。段**虽未将该协议完全履行完毕,段**也不能再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但段**已经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故华**司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双方均认可完成工程量的90%,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0,287,035元(22,541,150元×90%)。结合双方实际的工程款给付方式,根据华**司提供的账册及各种记账凭证等材料中有段**字样的票据进行核算。华**司支出的工程款总量为18,253,127.67元,其中还应扣除电费、税费及管理费应由他人承担的部分2,043,222.53元[(电费660,363.79元+税费及管理费2,404,470元)×2/3],即以上16,209,905.14元(18,253,127.67元-2,043,222.53元)。关于华**司提出的其他法院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数额应当视为段**应承担工程款的主张,其中83,800元因有段**妻子张**所写欠条予以佐证,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因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段**承建工程有关,且无段**签字,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段**提出的签字均为强迫情况下所签写的主张,因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段**要求按照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计算的主张,因该协议均为段**与他人签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段**提出的工程增量问题,因无法确定数额,且段**明确表示不予评估,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段**要求违约金的主张,因段**工程尚未完工,且未进行结算,故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给付原告段**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993,329.86元(20,287,035元-16,209,905.14元-83,8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0元,由段**承担33,865元,由沈阳**集团有限承担33,86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华**司、段**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段**承担。理由:要求对四个生效判决和调解书从段**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

段**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司给付工程款799万元及工程造价费,不付工程款违约索赔。要求华**司承担诉讼费及段**的往返车票。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华**司举证内容没有开庭审理公开举证。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审理的事实进行判决。关于工程量增量是在工程施工中,有变更的位置,有些部分加固,有变更单为证。一审法院说华**司提供的签字单金额是18,019,077.8元,没有开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把签字单各个单子审清,以免华**司以后拿出来和我要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及账册,结算单,(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2012)鞍民三终字第335号民事调解书,(2012)东陵民三初字第278号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证实,开庭笔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阳华**限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虽段文*与华**司签订的《协议书》因段文*系自然人,无建筑相关资质,为无效协议,但段文*已经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故华**司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华**司主张的对四个生效判决和调解书应从段文*起诉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其中的83,800元有段文*妻子张**所写欠条佐证,而华**司对于其他费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段文*承建工程有关,且无段文*签字,故原审法院仅对83,800元这笔款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其他费用如果确需段文*承担,华**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段文*主张的工程变更增量的问题,因该部分工程量数额无法确定,且段文*一审时明确表示不予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结合双方实际的工程款给付方式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6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67,73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67,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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