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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91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毕**、田*,被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先后签订多份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总计工程款240万元。后经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原告因其他案件由辽中县人民法院从被告处执行回款15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的工程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20,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辩称:针对本诉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不确定,需要对方提供证据。关于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按照第32-1条,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本合同须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出现问题,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本承包合同并未经权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因此被告认为这份合同并没有完全履行。我厂申请对本合同履行是否合格、质量是否达标进行第三方验收,然后再根据验收结果确定解决问题方案。

原审反诉原告诉称:2009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我厂的厂房土建、水暖、电气等工程业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标准为:经专门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合同的施工款,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但是,工程竣工后出现了厂房房顶漏水、屋内机器设备的基础建设地下向上反水导致机器设备严重锈蚀等质量问题,进而导致机器设备严重贬值,工厂也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由于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一直没能正常进行质量验收。反诉原告针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对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以及由于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等损失申请评估鉴定。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反诉被告辩称:我方认为该工程于**竣工后,已经实际交付反诉原告并实际使用至今,且当时已经过反诉原告的验收,并经设计等部门的验收。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再次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对相关费用包括损失均进行了扣除,最终确定拖欠工程款22万。后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能给付。反诉原告从没向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因为我方是按照反诉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也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以最后的结算手续为准。经辽中**执行局代为执行15万元,现仍欠7万元,要求给付。反诉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建设的相关手续,因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评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建设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的土建、水暖、电气等,包工包料施工承包,工程总计工程款195万元。后经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就“设备基础上水、房盖漏水”的问题约定扣除工程款2.3万元,最终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此后,被告替原告偿还15万元其他债务,现被告仍欠原告7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的结算中已写明,原告与被告就“设备基础上水、房盖漏水”的问题约定扣除工程款2.3万元,且被告放弃了鉴定结算手续上签章真伪的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剩余7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通过鉴定来明确房顶漏水、屋内机器设备的基础建设地下向上反水导致机器设备严重锈蚀等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未对被告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故在双方结算后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7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反诉原告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7.50元,减半收取1028.75元,由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作出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工程质量导致的经济损失,并提出有关工程质量及经济损失数额的评估鉴定申请。然而,原审法院针对上述问题并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鉴定,属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审理案件。有没有质量问题,只有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得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然而,原审法院的法官只凭借一份结算清单就很草率的作出了判决,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是因为上诉人放弃了对结算清单上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同理对上诉人主张的通过鉴定来明确房屋漏水、屋内机器设备的基础建设地下向上反水导致机器设备严重受损等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这很明显法官是在进行推理,放弃对结算清单签章真伪的鉴定和进行工程质量和损失的鉴定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想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保证当事人的正当的权利,包括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利。人民法院断案也不能单靠推理来下结论,而是应当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明显剥夺了上诉人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利,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实情,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另,关于结算清单中双方约定“设备基础上水、房盖漏水的问题扣除工程款2.3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约定的并不明确,什么是设备基础,范围有多大,扣除的2.3万元工程款是什么钱,是赔偿损失,还是经济补偿,关于机器设备的损失赔偿问题也没有进行约定,上述等等事实问题原审法院均没有认真查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手续、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工程结算,签署了《结算手续》,该《结算手续》对工程总造价及工程需要扣除工程款等项目进行了明确,最后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2万元,后因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偿还15万元其他债务,双方对此无争议,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万元,上诉人应给付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存在屋内机器设备基础地下反水及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应该鉴定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主张,本院认为,因《结算手续》中对于设备基础上水、房屋漏水问题扣除了2.3万元,应该视为双方对该质量问题的结算,如其认为《结算手续》中质量问题扣除的费用过低或者显失公平,上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提出对该条款的撤销或变更的诉讼请求,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一年,现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请求,应视为《结算手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5元,由上诉人沈阳七星冶化机械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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