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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案外人辽宁**限公司与案外人张**、案外人牛**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辽宁**限公司将公主岭市双城堡无公害蔬菜棚模园区蔬菜棚工程项目50个发包给案外人张**,案外人张**转包给牛**进行施工,开工前向辽宁**限公司交付10万施工保证金,自交付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之内返还。辽宁**限公司、张**、牛**均在合同上签字。张**系转包人,其将工程介绍给了被告,刘**施工人,其将工程转给原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因转包人需向辽宁**限公司交纳质保金10万元,被告出资了5万元,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人将质保金5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高*5万元质保金的收条,然后被告将10万元交给了辽宁**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经办人付**给被告出具收到张**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收条一份。现该10万元质保金辽宁**限公司并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牛**与辽宁**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蔬菜大棚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和被告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施工人将质保金5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高*5万元质保金的收条,然后被告将该5万元及被告出资的5万元共计10万元交给了辽宁**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给被告出具了收到张**质保金10万元的收条。被告张**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辽宁**限公司交纳的质保金10万元,享有该10万元质保金的求偿权,其有权向辽宁**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0万元,因原告将5万元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故被告对原告的5万元质保金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凯质保金5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程序错误,漏列辽宁**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债权人,应共同作为权利人向辽宁**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我跟富**司不发生关系,是上诉人给我打的条,我是跟上诉人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将质保金5万元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高凯5万元质保金”的收条,后上诉人将该5万元及其出资的5万元共计10万元交给了辽宁**限公司,辽宁**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张**质保金10万元”的收条。上诉人系以其自己的名义向辽宁**限公司交纳的质保金10万元,享有该10万元质保金的返还请求权,其有权向辽宁**限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0万元。因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将5万元交给了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5万元质保金负有返还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错误,漏列辽宁**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共同债权人,应共同作为权利人向辽宁**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辽宁**限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足以认定辽宁**限公司负有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5万元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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