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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凯**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建筑公司”)与被告沈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涉案的北美家园二期工程24栋楼的建筑面积及工程款给付情况进行鉴定与审计,后鉴定与审计机构相应作出鉴定与审计结论。2013年6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本案的诉讼标的由原来的796万元增加至3600余万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移送至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主审)、审判员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凯*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崔**,被告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原告、被告就北美家园33号楼至36号楼、38号楼至57号楼共24栋楼住宅施工建设陆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约定义务,其中46号楼、48号楼、49号楼、51号楼、57号楼等五栋楼于2005年10月1日开工,38号楼至41号楼、43号楼、44号楼、52号楼等七栋楼于2005年11月8日开工,42号楼、45号楼等二栋楼于2006年4月6日开工,47号楼、50号楼、54号楼等三栋楼于2006年4月11日开工,上述24栋楼除51号楼于2007年10月10日经过竣工验收外,其余23栋楼均于2007年10月20日全部经过竣工验收,新24栋楼被告全部接收使用。2007年8月20日,被告强行清场,致使原告设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部内所有施工文件丢失。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实际建设施工面积砖混结构为76,822.87平方米,框架结构为13,025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个价格,实际工程总价款为64,847,259元。被告实际付款25,075,251元,拖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9,772,008元。闵*个人借款3,000,000元,原告同意折抵工程款,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772,008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概念款本金36,772,008元及相应利息;鉴定费用62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给付工程款,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36,772,008元。原告在未完成双方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违约提前自动退场,并于2008年1月22日经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的70%。现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326万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凯*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北美家园38号到58号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街,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建筑面积暂定8,634平方米,最终以沈阳市房产测绘部门出具为准,半地下室(仓库)、阁楼、室外楼梯、外装饰百叶处不计算面积。固定价款合同按建筑平方米一次包死,结算价格为砖混机构70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850元/平方米。关于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付款: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付原告工程造价的30%工程款;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付原告工程造价的30%工程款;凯*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为闵*。合同价款约定为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材料市场价格涨浮、利率调整、利税调整。专用条款47条约定: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造价的30%工程款,装饰工程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造价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8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档案后被告除保留保修金3%外全部付给原告。保修期为5年。

2005年11月,凯*建筑公司与加**公司签订二期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北美家园二期工程33号至36号,38号至57号住宅楼;建筑面积暂定为86,340平方米,最终以沈阳市房产测绘部门出据为准;承包方式为按建筑平方米一次包死,包死单价包括临时设施(未造成设计变更的工程);工程质保金为总工程结算款的3%,由发包人代交。

2005年10月,凯**公司与加**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加**公司从原北美家园二期工程补充协议承包范围内分离出部分工程由加**公司另行发包,发包工程内容有:进户钢质安全门、车库门;漏雨单元对讲门及兑奖系统的布线、户内机;塑钢门窗。上述三项工程由加**公司委托专业施工单位制作安装,由凯**公司配合门、窗口的封闭和装饰工作,并负责总体验收工作。工程总承包价格确定:承包人实际承包价格为工程委托书承包价减去上述加**公司外委发包工程价格后的价格,并以实际承包价格为工程进度款拨付的基数。实际工程总额以沈阳市房产测绘部门核准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为准,半地下室、阁楼、室外楼梯、外装饰百叶处不计算建筑面积。加**公司供砼及外委工程暂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

后**光公司与凯*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协议中记录加**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付给了凯*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由于凯*建筑公司的承包方式和承包管理及资金安排等原因,导致凯*建筑公司所承揽的上述工程长期处于停滞和半停滞状态,至今无一栋楼达到竣工入住标准,24栋楼中只有6栋经过主体结构验收,57号楼至今主体尚未完工。协议第七条约定,加**公司充分考虑市场的实际情况,决定将凯*建筑公司原承包价格给予上调,砖混工程每建筑平方米增加20元,即700元每平方米,框架工程每建筑平方米增加50元,即850元每平方米。

2005年12月23日,沈阳**委员会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北美家园38号楼至50号楼。2007年8月29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加州花园三期33号楼至36号楼,51号楼至57号楼。

2007年4月26日和2007年6月23日,加**公司与凯*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工区施工承包责任人于*、李**、高国桥、周**、程**分别签订了北美家园二期剩余及收尾工程协议。

2007年10月20日,北美家园33号楼至36号楼、38号楼至57号楼,共24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凯*建筑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1月诉讼至于洪**院。

本案在于洪**院审理过程中,凯*建筑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向于洪**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测绘鉴定。于洪**院委托辽宁正大**有限责任公司对凯*建筑公司承包北美家园二期24栋楼的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9日,辽宁正大**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辽正大鉴字(2011)1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24栋楼阁楼部分建筑面积为6,371.49平方米,砖混部分建筑面积为76,822.87平方米,框架部分建筑面积为13,025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为96,219.36平方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5万元。

2012年3月10日,原告以鉴定依据不对为由向鉴定机构提出复议申请。2012年3月29日,辽宁正大**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工程)(2011)80号复议申请书回复,变更了原鉴定结论,确定北美家园二期24栋楼的建筑面积合计为97,616.85平方米,其中,阁楼建筑面积为7,934.69平方米,砖混机构地上建筑面积为80,129.11平方米。地下室(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328.48平方米,框架结构地上建筑面积为7,224.57平方米。

2010年11月17日,沈阳**民法院委托辽宁华联**责任公司对加**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之前实际给付凯*建筑公司承建的北美家园二期33号楼至36号楼,38号楼至57号楼的工程款数额及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8日期间闵*个人借款数额进行审计。2012年11月8日,辽宁华联**责任公司作出了辽华会专审字(2012)039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结论:“截至2008年9月28日实际给付凯*建筑公司工程款25,075,251元,实际给付闵*2007年至2008年个人借款0元。关于截至报告日未确认事项的说明:(一)2005-2008年被告分摊给原告的工程电费,金额总计为560,256.86元,由于双方未能提供电费分摊协议,我们无法予以确认。(二)工程款中不予确认金额总计11,807,692.18元。其中,部分会计凭证付闵*工程款,总金额6,369,866.18元不再本次委托范围之内,不予确认;2005年11月30日126号会计凭证支付定额审定费16,092元无原告凯利建筑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字,无法证实该费用与原告有关,不予确认;2005年11月30日139号会计凭证代原告付建筑工程交易费5,364元,后附发票抬头为沈阳凯*建筑有限公司,但未见凯*建筑公司委托付款协议或证明,不予确认;2005年11月30日99号会计凭证支付北美工程款800,000元,后附借款单和支票存根,均无原告或代理人签字不予确认;2006年6月45号记账凭证支付北美二期工程款200,000元,无法确认;2007年6月6日8号记账凭证支付竣工验收资料款6,000元,后附拨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单和支票存根,均无原告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无法证实该费用与原告有关,不予确认;2007年7月6日101号记账凭证代付于维工程款200,000元,不予确认;2007年7月6日100号记账凭证补录05年5月克一付闵*工程款300,000元,后附沈阳加州**有限公司收据,无法认定该笔费用与原告有关,不予确认;2007年7月支付05年12月工程款250,000元,因未见凭证原始单据,无法予以确认;2008年1-8号、11号、12号会计凭证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等总计2,240,370元,后附票据均无原告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无法予以确认;(三)闵*个人借款不予确认金额1,000,000元,具体为2006年8月13日110号凭证,注明为换现金,且不在本次委托审计期间内,不予确认。”另外,该审计报告第五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列明:(一)加**公司预付款明细中有几笔支付工程款的记录,总计金额6,443,000元和支付闵*借款3,150,000元已于2010年经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具体如下:1、2006年107号会计凭证支付工程款1,320,000元,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准审字(2010)2027号』。2、2005年144号、75号、170号会计凭证,2006年38号、126号、128号、196号、97号、120号会计凭证,2007年2号会计凭证,总计支付工程款5,123,000元,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准审字(2010)2028号』。3、2006年179号、120号、122号、31号会计凭证支付闵*借款3,150,000元,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准审字(2010)2028号』。(二)、原告提供了一份2006年12月11日由崔**向藏宏打款3,000,000元的汇款单复印件,截至报告日,双方均未能提供更多的证据,我们无法确认是否为闵*个人借款……。原告为此支付审计费用人民币52万元。

该审计报告送达后,加**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于**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2013年4月22日,辽宁华联**责任公司作出了关于专项审计报告异议的答复。2013年5月17日,于**法院向加**公司送达了该答复。

2012年10月8日,凯*建筑公司向辽宁华**有限公司对2006年12月11日崔**给藏*在招商银行汇款300万元汇款凭证出具情况说明:按照已经结案的两个审计报告原则,我公司同意在北美家园二期工程款的诉讼审计中将闵*这笔300万元个人借款折抵工程款。

另查明:2008年1月15日,凯*建筑公司、加**公司、农民工代表在于洪区政府农民工维权中心开会,会后形成《关于解决于洪区北美家园二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各方就工资支付责任单位及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凯*建筑公司为用工主体,应承担主要责任,由凯*建筑公司筹集100万元,用于解决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开发单位承担次要责任,由加**公司筹集6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欠薪问题。

2008年1月22日,加**公司与凯*建筑公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截止2007年8月1日,北美家园二期工程24栋楼凯*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70%(不包括塑钢窗、进户门、单元门、对讲系统)。在该确认单落款处,加**公司代表张*与凯*建筑公司代表闵*签字确认。

2008年1月26日,凯琳建筑公司闵*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警,报警内容为:“闵*来所保安称2008年1月24日13时左右在于洪区白山路**发有限公司内被李**带到苏家屯索要沙子欠款。1月24日18时左右加州**公司经理姜*给闵*打电话要谈事,闵*又被带到和平区太原街上岛咖啡,并受李**威吓,后来在一份有争议的剩余工程协议上被姜*要求签了字,1月25日1时许*被允许离开”。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对原告方项目经理闵*进行了询问,其自认:“2007年4月26日和2007年6月23日,被告与凯*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工区施工承包责任人于*、李**、高国桥、周**、程**分别签订了北美家园二期剩余及收尾工程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们进场施工,后原告以我方施工进度慢为由,于2007年7-8月强行将我方清除现场”。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4)沈**二终字第00386号上诉人加**公司与被上诉人凯*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凯*建筑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北美家园二期剩余及收尾工程协议所涉施工任务,本院判令凯*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324,835.2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提供法庭提供了由沈阳**档案馆出具的涉案24栋楼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24栋楼实际建筑总面积共计86,250.03平方米。为此,本院亦从沈阳**档案馆调取了涉案24栋楼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表,汇总建筑面积为86,283.3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剩余及收尾工程协议、交工验收证明、鉴定报告书及复议申请书回复、专项审计报告、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报警记录、会议纪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审核分层分户汇总表、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加**公司拖欠凯琳建筑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问题。

一、关于原告实际完成北美家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如何认定问题。

1、关于涉案24栋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由沈阳市房产测绘部门出具的涉案24栋楼建筑面积汇总表,用以抗辩24栋楼建筑面积总计才为86,283.37平方米,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果97,616.85平方米相差10,000余平方米左右,因此,鉴定结构所作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告亦辩称,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最终以沈阳市房产测绘部门出具为准,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应以沈阳市房产测绘部门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虽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建筑面积最终以沈阳市房产测绘部门出具为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法院委托辽宁正大**有限责任公司对凯*建筑公司承包北美家园二期24栋楼的建筑面积进行了鉴定,且在该鉴定结果送达给被告后,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鉴定结果的认可,亦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标准作出了相应变更;另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亦从沈阳市房产局调取了涉案24栋楼的最终房产测绘汇总表,显示该24栋楼的总面积确为86,283.37平方米(含砖混、框架),但涉案补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中的阁楼及地下室不计算面积,而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果97,616.85平方米亦包含阁楼和地下室面积,扣除该两部分面积,北美家园二期24栋楼的建筑面积实为87,353.68平方米,这与房产测绘汇总面积大致相符,因此,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北美家园二期24栋楼的总建筑面积为87,353.68平方米,其中,砖混部分面积为80,129.11平方米,框架部分面积为7,224.57平方米。

2、关于对2008年1月22日双方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如何认定问题。虽庭审中,原告以闵*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确认书为由,否认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闵*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确认单。至于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亦不能显示报警与签订该份确认单有关联;另一方面,诚如原告所述,闵*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份确认单,那么事后,原告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份确认单,但原告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因此,该份确认单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3、关于原告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单位的代表(现场项目经理)闵*在2008年1月22日形成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了原告只完成总工程量的70%。且在本院另一起被告起诉原告因未完成全部剩余收尾工程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案件中,亦确认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因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87,353.68平方米的70%即61,147.57平方米。据此计算,原告实际完成北美家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为43,561,883.05元(80,129.11平方米×700元+7,224.57平方米×850元)×70%。

二、关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的认定。

虽庭审中,被告依据2007年7月闵*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表,辩称其已实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66,149,206元,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而后,被告又改为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3,513,385元,但本院认为,因被告就其该辩解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两次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前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结合涉案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1、关于专项审计报告中能够确认为工程款的数额。因辽宁华联**责任公司对2008年9月28日之前就北美家园二期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9月28日,能够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5,075,251元。另外,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辽宁华**有限公司对2006年12月11日崔**给藏*在招商银行汇款300万元汇款凭证出具情况说明中同意在北美家园二期工程款的诉讼审计中将闵*这笔300万元个人借款折抵工程款的事实。故通过该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能够确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人民币28,075,251元。

2、关于专项审计报告中无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为工程款情况的认定。

(1)关于审计报告中无法确认为工程款的工程电费560,256.86元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中,双方就电费分担问题并未进行约定,且事后,双方亦未达成分摊协议,而该笔电费亦是因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际发生,根据建筑行业相关规定及行业惯例,此笔电费应列为工程款范畴。

(2)关于审计报告中列为不予确认为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涉案审计报告中不予确认为工程款的数额为11,807,692.18元,其中,部分会计凭证付闵*工程款,总金额6,369,866.18元不再本次委托范围之内,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二期工程进场时间为2005年10月这一主张并无异议,且此次审计是对2005年10月到2008年9月28日期间的付款情况进行审计,而金额为6,369,866.18元款项所依据的会计凭证显示的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05年10月之前,因此,审计机构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为涉案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会计凭证中无原告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或无原告签字委托支付协议等证明而无法确认的499万元款项,经审查,499万元支付款项所对应的会计凭证上,既无被告单位公章或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又无原告单位项目经理闵*的签字确认,而仅是被告的单方列支,无法确认这些款项是否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499万元款项不列入已付工程款范畴。

(3)关于审计报告第五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列明的业已由中准会计师事务所(中准审字(2010)2027号、2028号)审计的644.3万元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笔费用业已经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能够确认为北美家园一期工程款的有243.3万元,能够确认为涉案二期工程款的有401万元,且401万元亦不在此次审计部门的审计范围内,故401万元应确定为涉案已付工程款范畴。

(4)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于2011年11月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9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闵*进行了询问,其承认被告曾在农民工维权中心替原告给付农民工100万元左右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农民工支付的90万元应列入工程款范畴。

(5)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给闵*借款415万元应全部列为已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庭审中,原告除承认其中的300万元列入工程款范畴外,对其余借款115万元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对对闵*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闵*亦承认上述借款全部为已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对闵*剩余借款115万元应列入工程款范畴。

综上,通过专项审计、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34,695,507.86元(28,075,251元+560,256.86元+4,010,000元+900,000元+1,150,000元),据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8,866,375.19元(43,561,883.05元-34,695,507.86元),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6,772,008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工程造价的8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原告交付被告工程档案后被告除保留保修金3%外全部付给原告,且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0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同时,鉴于涉案工程至今已超过质保期,故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认为,因原告实际完成北美家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为43,561,883.05元,其中,预留的3%质保金为1,306,856.49元,故被告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7,559,518.7元(8,866,375.19元-1,306,856.49元)为基数从工程实际交付的200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至于3%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凯**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866,375.19元

二、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凯**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559,518.7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凯**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6,856.49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凯**限公司鉴定费150,000元,审计费520,000元;

如果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阳凯**限公司承担164,768元;被告沈阳加州**有限公司承担57,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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