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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司”)与被上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诉称:一、被告绍*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5628元及利息3195元;二、被告**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绍**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绍**司没有以文字行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绍**司没有任何证据;第二、被告绍**司是正规公司,与其他单位合作,没有口头合作的方式;第三、原告提供的签字确认单,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行使其行为,以上这些相应签字人员,早已不再是绍**司工作人员,且签字确认的确认单是否为本人所签字,我公司无法确认;第四、原告提供的证人张*证词时间是8月31日,张*如果是我公司员工,那么他是我单位的业务经理,和我公司有合同,不负责项目的相关事宜;第五、原告在起诉中说建设方是世茂新发展公司和中建安装公司不属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3月18日被告绍**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张,其中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徐*(姓名)系沈阳市**有限公司(分包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姓名)为我公司世茂T6酒店项目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中建工**限公司的安全、质量签字事宜。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而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张*;性别男;年龄42;身份证号码210103197202012735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所持有的2013年8月1日《T6酒店工程交接施工部位确认单》,其中约定了该项目的相关工程量,其中包括项目经理张*、工程师刘**、安全员关云飞的签字。

原告所持有的《T6赵**结算明细》中约定了工程款数额,合计85628元。其中包括张*、刘**、关**的签字,以及“请公司核算,公司技术部门验收后解(结)算(合格)”的字样。

被告绍**司所持有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为中建工**限公司、乙方为绍**司,工程名称为沈**新纪元T6酒店项目综合机电分包工程,其中第10条10.3约定“乙方指定技术员:刘伟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完成被告转包的部分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可以确定施工量及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张*的证词以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T6酒店工程交接施工部位确认单》及《T6赵**结算明细》。《T6酒店工程交接施工部位确认单》及《T6赵**结算明细》中有张*、刘**、关**的签字,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刘**、关**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在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0条10.3约定“乙方指定技术员:刘**”,由此可见,被告所述存在矛盾。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依据常理推断,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不应存放在原告处,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该证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的签字做司法鉴定,况且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授权张*为我公司世贸T6酒店项目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中建工**限公司安全、质量签字事宜”,而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即为中建工**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沈**新纪元T6酒店项目综合机电分包工程,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所作陈述互相矛盾,故对于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原告,双方之间合同应为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双方结算明细已经过被告项目经理张*签字确认,合计85628元,在结算明细上也体现出工程合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T6赵**结算明细》中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故对于利息计算的时间只能以原告到本院立案时间为起算点,即2013年11月1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程款856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7元,由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绍**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审诉讼请求。理由: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的职工,并不具有相应的职权,所以他们的签字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T6酒店工程交接施工部位确认单、T6赵**结算明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通过施工部位确认单和结算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赵**的确承包了绍**司的工程,并实际完成了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现赵**根据结算协议要求绍**司给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绍**司认为结算明细及法人授权委托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否认签字人的权限,但上诉人在本次审理过程中也承认授权委托书上被授权人张**其公司员工,张*也在原审出庭作证,因此能够确认授权委托书中对张*权限的记载,即张*为该项目关于安全和质量签字等方面的代理人,现张*等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初步工程量和造价,明细上载明要经公司核算,而绍**司在庭审中虽不认可该明细,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故对造价明细予以认可,绍**司应当按照造价明细给付赵**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7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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