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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司一审诉称,一、请求法院判决振**司立即向建**司支付工程款5,775,875元;二、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建**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振**司拖欠建**司工程款5,775,875元为利息计算基数,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涉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建**司支付建**司安装的现场围栏款15,00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建**司支付高压设施维护费39,122.24元;五、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建**司支付1号楼增高费114,085.83元;六、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建**司支付增加施工面积款487,179.85元;七、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建**司支付“砸毛”费用60,000元;八、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建**司支付电费68,640.25元;九、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返还建**司5万元的工资保证金收据一份;十、请求法院判决振**司向建**司支付建**司预留在施工现场的沙子、砖的费用18,150元;十一、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振**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振**司一审辩称,建**司、振**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造价为14,775,875.00元属实;但双方在2010年6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人和丽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建**司为该项目施工建筑面积约为98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100元,以竣工面积实际结算,地下人防增加造价人民币300,000元,由此,双方应当按照该《补充协议书》中体现的工程造价予以结算。建**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振**司已陆续向建**司支付工程款5,683,933.76元,同时本应当由建**司完成的工程建**司未能完成而是由振**司代替建**司完成的,振**司代替建**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65,715.22元,此款亦应当从振**司向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按照《补充协议书》中体现的工程造价为建**司进行结算的话,振**司已经向建**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由此,建**司起诉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建**司的涉案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13号的“人和丽城”小区的商业、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系本案振**司,振**司针对该工程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于2010年4月15日进行开标,建**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嗣后,招标人(即:本案振**司)、招标代理机构(即:沈阳建**限公司)及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即:沈阳市苏家屯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共同向建**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司中标后,建**司、振**司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建**司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装修,建筑面积为9881平方米,工程造价采取包干方式确认为14,775,875.00元,资金来源由建**司自筹,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沈阳市苏家屯区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嗣后,在2010年6月20日建**司与振**司又签订了一份标题为“《人和丽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根据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建**司为该项目施工的建筑面积约为98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100元,以竣工面积实际结算,地下人防增加造价人民币300,000元(总工程造价约为11,080,000.00元);建**司在实际施工期间,振**司代替建**司完成部分工程,振**司主张其代替建**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65,715.22元,但建**司认可振**司代为建**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810,568.42元;同时振**司主张其已陆续向建**司支付工程款5,683,933.76元,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振**司已陆续向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5,683,933.76元均确认无异。

另查明,在2012年6月26日,建**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工程造价将14,775,87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给了振**司。现双方当事人对振**司代替建**司完成的工程范围与造价及依照《人和丽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还是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等问题发生争议,致建**司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根据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的其他协议。由于建**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标形式所取得,涉案工程的标底在招投标文件中已经取得了双方当事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招投标监管部门的确认,建**司中标后,建**司、振**司依据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内容与数额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且在施工结束后,建**司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工程造价将14,775,875元的全额《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给了振**司,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据此,应将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业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结算依据,而双方当事人后来所签订《人和丽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中,对原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较大的变动,因此,应当认定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了国家招投标法中所禁止的“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变化,这些行为违反了有关法规,且补充协议书未经法定程序备案,因此,该补充协议书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故,振**司应按与建**司通过工程招投标而签订的业已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振**司请求按照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振**司已陆续向建**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5,683,933.76元均确认无异,为此,原审法院对该数据予以确认;三、关于振**司代替建**司施工的范围与造价的问题。经过法庭的调查,振**司主张其代替建**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65,715.22元,其主要证据为相关“白条子”,在该相关“白条子”的凭证中有部分存在建**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有部分无建**司人员签字确认,建**司在庭审中对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部分无其人员签字凭证,建**司认可了部分,建**司合计认可振**司代为建**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810,568.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振**司对其主张的其代替建**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65,715.22元,除建**司自愿认可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因建**司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亦难以支持。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内容,建**司承包施工的范围为土建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装修工程,但在振**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中显示建**司除应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外,还包括消防工程与消防电气工程,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56,811.28元,针对该工程建**司在庭审期间虽然予以否认系其施工范畴,但在《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中对该消防部分的工程已经包含在建**司的施工范围内,为此,该部分造价应当在振**司向建**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一并扣除。由此,对于振**司尚欠建**司工程款的数额应当确认为4,624,561.54元(14,775,875.00元-5,683,933.76元-3,810,568.42元-656,811.28元u003d4,624,561.54元);四、关于建**司主张的请求振**司向建**司支付建**司安装的现场围栏款15,000元、支付高压设施维护费39,122.24万元、支付1号楼增高费114,085.83元、支付增加施工面积款487,179.85元、支付“砸毛”费用60,000元、支付电费68,640.25元、返还建**司50,000元的工资保证金收据一份、支付建**司预留在施工现场的沙子、砖的费用18,150元的问题。因振**司否认该相关事实的发生并拒绝同意支付,为此,在建**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项确已发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建**司可在待证事实的证据出现后另案告诉。五、关于建**司主张由振**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月28日按照进度向建**司支付80%的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度的明细均未能向原审法院予以提供,为此,针对建**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将利息的截点调整自建**司向振**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之次日起(2012年6月27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24,561.54元。二、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剩余工程款本金4,624,561.54元为利息计算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46元,由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自行承担18,146元,由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承担44,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振**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以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错误。双方在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减少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消防、电梯、装修等项目的工程费。此协议应视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应依照此协议结算工程款。二、因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故在主体工程及抹灰工程基本完成后,后期的电梯、消防、装修、装饰及未达标的给排水(高区给水)、未完成的土建等项目的施工均由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项目繁杂且工期紧张,被上诉人只对部分单据进行了签字确认。此类工程款虽已实际发生,但并未完全计算到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之中。该部分差额将近300余万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计算方法计算总工程款,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当在此基础上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在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期间,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利用其自身优势,违背被上诉人意愿,对被上诉人提出种种苛刻要求,在中标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造价,提高工程质量目标,增加工作量,违法、违规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当时被上诉人的施工设备、人员、材料等早已进场并实际施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装修,按照要求电气工程还包含了消防电气的工程。被上诉人对土建、水暖、电气、装修的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虽然其中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进行了强行施工,但上诉人强行施工的工程所产生的价款原审法院已核对确认后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消防电气工程虽未施工,但原审判决已将消防电气工程的价款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的电梯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应当施工的范畴。所以补充协议内容并未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只是降低了造价。二、上诉人主张代替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65,715.22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体系国有企业,施工资质等级为总承包二级。不存在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不具备人员、技术实力等问题。其次,上诉人主张代替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565,715.22元的证据就是若干张的白条子。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经过数个月的多次核对,对相关白条子上有部分经被上诉人有关人员签字,但没有签字部分上诉人称我工作人员不在现场,不符合正常的生活经验法则与交易惯例。且上诉人对该部分的相关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等及被告提供的《人和丽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单项工程费汇总表》、《收条》、《明细》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针对诉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工程的结算依据哪份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补充协议》系签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上诉人自述《补充协议》减少了消防、电梯、装修等项目的工程,但双方在履行中对于《补充协议》中所减少的部分上诉人仍主张系替被上诉人施工,并于施工中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亦予以接收,表明双方虽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实际履行的仍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依据。

故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诉争工程的总价款14,775,875.00元并无不当。因该合同约定的消防部分、消防电气部分被上诉人未施工,故应从总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此部分造价656,811.28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梯部分亦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电梯工程部分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来看并不包含施工电梯部分,且被上诉人亦否认工程中包含此部分,故上诉人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替被上诉人施工的装饰装修、弱电工程部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中所体现的的装饰部分工程的总价款为3,168,459.07元,弱电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53,034元,假定该部分均由上诉人施工,则两项工程合计价款为352,149,307元。上诉人主张替被上诉人施工部分造价为80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期间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替其施工部分的价款为3,810,568.42元,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自认扣除此部分工程价款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4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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