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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鑫**业公司一审起诉称:要求被告王**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4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为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建的里*小区住宅楼制作安装塑钢窗工程。现该工程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经过验收,且已经超过保修期。该工程结算总工程金额为1,344,000元,被告王**先后给付1,180,000元。2013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一张沈阳市铁西区源利鸿建材商店120,000元的建设银行支票,但因无密码无法存入。事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加盖了沈阳**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且原告制作安装的塑钢窗是用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建的里*居工程上,故要求被告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答辩称:不完全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承认2010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当时是我同沈阳**有限公司承揽的里仁居小区,把该工程的塑钢窗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整个工程现已完工,我与沈阳**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我与原告是我本人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的支付都是我借用沈阳**材商店的转账支票支付的工程款。确实还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但原告说的数额不准确。根据合同,检测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塑钢窗发生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负责。原告一次也没有到现场维修,我委托他人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3万余元。现在也有质量问题,导致了我个人交付的质保金至今没有退回。原告要求的起算点及2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双方对账按照事实确定的数额给付工程款。

华**公司一审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施工合同是王**与原告签订,沈阳**有限公司将里仁居小区住宅工程交由王**实际承建,从未委托王**转包工程的其他项目,该工程是王**个人转包,而且转包之后所付的工程款也由个人支付,特别是该工程我方也与王**进行了工程结算,因此对王**个人所实施的行为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里仁居1#、2#、3#、5#、6#楼塑钢窗。协议约定,窗框进入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40%,作为材料款;玻璃进入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额40%,作为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安装塑钢窗实际制作尺寸核算量进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8%;余下总工程款的2%作为工程质保金,二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其他事项约定,交付验收之日起,两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属于制作安装、材料、附件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修理和更换;由于乙方造成工程进度延期或者工程质量发生问题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每栋楼塑钢窗检测费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中甲方为沈阳**限公司,乙方为原告。签字处甲方为王**,公章为沈阳**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2011年9月1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结算条,内容为“里仁居三期塑钢窗最终结算总金额为壹佰叁拾肆万肆仟元正”。被告王**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王**以沈阳市**材商店名义向原告交付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金额为120,000元。该支票因支付密码不对被退票。另查明,被告王**无建设资质,挂靠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并无建设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原、被告应参照合同条款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提交的检测收条,并非发票,又无相应检测报告,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王**提交的维修书、维修报告单复印件,本院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及经被告通知原告未进行维修,对于被告王**的维修损失及检测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有损失,可另行告诉。

被告主张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其提供的里仁居三期物业的证明中说业主是2011年10月份入住,其提交的检测收条其中一张日期是2010年10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安装塑钢窗实际制作尺寸核算量进行结算,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18%;余下总工程款的2%作为工程质保金,二年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双方结算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如按照被告主张的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与常理不符,被告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因此,按照合同推断,本院认为以结算之日计算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质保期的起点是恰当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并无相应资质,借用被告沈阳**有限公司资质,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王*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00元;

二、被告王*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137,1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6,8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

三、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其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检测费及维修费,上诉人不应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推导出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签订并履行合同,对于上诉人不具有建设资质,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故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既然双方都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担检测费,上诉人确实向检测机关交纳检测费,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仅以非发票和没有检测报告不支持是错误的。维修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或从质保金中扣除。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门窗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工程交付后业主及物业公司多次报修,上诉人为此多次找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拒不承担维修责任。上诉人提交了业主及物业公司,维修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及经通知未维修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质保金归被上诉人,并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拒不到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不应让上诉人另行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窗业公司二审答辩称: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华邦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被告承揽涉案工程,将其中一部分门窗工程由上诉人承包施工。从合同签订履行直到工程款的给付,均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原审被告不知情也未参与,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已经结算完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二审提交如下证据: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支出检测费17,500元并交纳税费3,500元,共计21,000元。被上**窗业公司对证据提出异议,主张检测报告2010年10月份出具,检测费发票却是2015年3月26日开具,时间对不上。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王**以被上**窗业公司为委托单位,委托“辽宁方**限公司”对涉案工程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的建筑外窗气密性、传热系数、物理性能以及中空玻璃露点进行检验,上诉人王**分两笔向检测机构支付检测费17,500元。由于被上**窗业公司对上诉人王**提交的检测费收条提出异议,上诉人王**于2015年3月26日到检测机构开具检测费发票,检测机构另行收取上诉人王**3,500元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及收据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检测费、维修费是否应予扣除,利息是否应当给付。

一、关于检测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检测费收条并非发票,又无相应检测报告,故未支持上诉人扣除检测费的主张。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检测报告和检测费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委托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实际支付给检测机构检测费17,500元。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每栋楼塑钢窗检测费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承担”。故此,上诉人主张扣除检测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提出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与检测费发票开具时间对不上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检测费收条,上诉人于2010年10月30日向检测机构支付第一笔检测费7,500元,与检测报告形成时间2010年9月20日、10月17日能够对应。由于被上诉人对检测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二审到检测机构调取检测报告并补开发票,故检测费发票开具时间较晚有合理解释,并不能否定检测事实的存在。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其自行委托检测并支出检测费,因其未能在本院二审释*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7日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检测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算款项为工程总价款,尚未扣除已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检测费是如何计算并在总价款中扣除的,故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向检测机构支付的检测费17,500元和3,500元费用,共计2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二、关于维修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拒绝维修,故另行找人维修支出维修费4万余元。由于上诉人的此项扣款主张已经构成了独立的诉请,但未在一审提起反诉,且双方对于扣款存在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利息给付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条款,能够作为承包人请求的依据。根据该份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累计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98%工程款,剩余2%作为工程质保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清。据此,2011年9月17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该结算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的起算时间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沈阳**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王*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00元”为“王*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有限公司工程款143,000元”;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王*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以137,1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6,8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阳**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为“王*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有限公司利息(以116,12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8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后为1,790元(被上诉**业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1,602.50元,被上诉**业有限公司负担18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上诉人王**预交),由上诉人王**负担3,205元,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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