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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司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沈**绿洲三期40号楼户内及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沈**绿洲三期74号楼户内及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其中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陈**。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值2,270,000元中不含案外人陈**的纠纷。2012年6月21日,案外人陈**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两审法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2013)沈**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案外人陈**工程款183,755元。判决生效后,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劳务费,法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向法院缴纳执行款193,559元,该执行款被案外人陈**通过法院执行划走。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产值2,270,000元,不含陈**纠纷,案外人陈**的工程款应由发包方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193,5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长**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案外人陈**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陈**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过,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仅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经通过法院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欠陈**的工程款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沈**绿洲三期40号、74号楼户内及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陈**。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协议解除承包关系,并签订了关于解除周**班组承包协议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承包协议书开始到本协议成立期间,乙方(原告)的一切债务及其它纠纷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甲方(被告)不承担任何后果及责任。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议定74#、40#及75#楼2-5层贴墙砖地砖工程具体施工产值为2270000元人民币,现已支付1,860,000元,尚欠41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剩余部分分别在2012年6月2日支付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人民币,2012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剩余部分2012年11月30日支付完。乙方人工工资由乙方自己负责结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推卸,如发生纠纷所有后果由乙方负责”。该解除协议备注:“周**于6月1日收到100,000元”。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双方确认的具体施工实际产值为2,538,559元,经双方同意决定甲方支付乙方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人全部工资为600,810元整,乙方同意不收取实际产值的2,538,559元,乙方只收取双方议定的产值2,270,000元。关于解除周**班组承包协议的协议书中的第三条涉及的一切债务及其他纠纷,是指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资表里面的债务及其他纠纷。乙方收取双方议定产值2,270,000元,不含陈**的纠纷。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一起妥善解决,不配合方负全部责任。现乙方尚余310,000整。甲方按解除协议支付工人工资”。上述两份协议书甲方处均盖“深圳长**有限公司沈**绿洲三期住宅套内及公共配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认可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及解除协议书所盖的项目专用章,但表示补充协议书所盖的项目专用章系原告伪造,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补充协议上项目专用章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2012年6月,陈**诉至我院,要求周**支付人工费,并要求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向陈**支付人民币183,755元;深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周**赔偿陈**人民币3,000元。周**上诉后,沈阳**民法院作出(2013)沈**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原告周**向本院起诉深圳长**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10,000元及拖欠工资的利息。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深圳长**有限公司给付周**劳务费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19日,被告深圳**公司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93,559元,履行了(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周**劳务费及利息186,955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执行费2704元。因周**系陈**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于执字第1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笔执行款中的190855元扣划至陈**账号。2014年1月10日,陈**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周**给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90,855元整,并承诺不追究深圳长**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证明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关系,并核算工程款数额为2,270,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解除协议的部分内容,表明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产值为2,538,559元,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全部工人工资600,810元,原告同意不收取实际产值2,538,559元,只收取双方议定的产值2,270,000元,该款中不含陈**的纠纷。该约定证明由被告承担陈**的工程款,故原告向陈**支付工程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两份协议被告处的签章均为“深圳长城家**阳恒大绿洲三期住宅套内及公共配套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表示认可,但否认与原告签过补充协议,并提出补充协议书的签章系原告伪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反驳理由,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补充协议中被告的签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系伪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周**与陈**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数额为人民币183,755元,该款已经履行。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该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关于债务履行的约定,不能对抗陈**,故因原告逾期付款或具有其他过错向陈**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提出本案系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经审查,(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案件系审理周**与陈**之间的合同纠纷。(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案件系审理周**与深圳长**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纠纷。原告向陈**支付的工程款后,依据补充协议请求被告偿还该款,与上述案件并非同一事由,被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人民币183,7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3元,原告承担208.5,由被告承担3961.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深圳长**有限公司承包了恒大绿洲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40#、74#、75#楼的装修装饰工程2-5层的墙、地砖、乳胶漆施工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周**施工。双方于2011年6月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2日,2011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周**与陈**签订两份协议,将从上诉人处承包的40#、74#楼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陈**施工。截止至2012年3月,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价款为328,755元,周**已经给付陈**145,000元,尚欠陈**183,755元。2012年5月,陈**带工人复工时与周**发生冲突,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城东湖派出所出警并作询问。陈**于2012年6月21日就分包的周**的40#、74#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83755元,以周**、深圳长**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于洪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院查明,周**尚欠陈**分包工程款183,755元,同时查明深圳长**有限公司尚欠周**20余万工程款未结算,遂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给付陈**工程款183,755元,深圳长**有限公司应在未向周**支付欠款的范围内对周**拖欠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于21012年9月24日作出,周**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向一审法院提及周**在2012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后两天,即2012年6月3日,周**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陈**起诉时间为2012年6月21,如果2012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属实,按周**认为其与上诉人终止合同时结算的2270000元,该款不含陈**的纠纷。则陈**在诉讼周**及上诉人时,周**也不应该辨称与陈**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而应当直接将2012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由上诉人支付陈**的款项即可。整个一审诉讼期间,周**从未提及过存在2012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可见2012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系周**伪造。二、一审法院对2012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也认定,“2012年6月3日的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变更了解除协议的部分内容,即补充协议改变了原来协议书的实质内容,6月1日的协议书的部分已经失效。但周**在与陈**的诉讼中,在一审、二审均未提起6月3日变更后的补充协议,而是仅仅提及了6月1日的原始协议。作为被告参与法庭的答辩,不提及6月3日的有效协议,而仅仅以6月1日的部分失效的协议作为答辩,明显是存在重大瑕疵的。而出现此重大瑕疵的原因就是直至2013年5月20日沈阳**民法院作出(2013)沈**二终字第540号终审判决前,还没有所谓的补充协议的存在。可以很明显推断出此补充协议是在2013年5月20日之后才出现的,而不是在2012年6月3日就有的,也即此补充协议是伪造的。三、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不服的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是坚决否定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的,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做充分调查,就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五页引用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证明“补充协议”真实性的义务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对的。上诉人既然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那么主张“补充协议”为真实的周**就应当给出具体签订时间、地点、场合及参与人,以证明其真实性。而上诉人根本没有与其在2012年6月3日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对于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举证,无论是本证还是反证。根据上述理由,法院错误使用了法律,进而得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是不予认同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纠纷件中对该《补充协议》上其单位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2012)于民一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二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于执字第15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2年6月3日《补充协议》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周**班组承包协议的协议书》甲方处盖有深圳长城家**阳恒大绿洲三期住宅套内及公共配套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上诉人认可该协议及协议所盖公章的效力,而《补充协议》亦盖有相同的公章,并且上诉人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纠纷件中对《补充协议》上其单位项目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上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补充协议》中明确被上诉人具体施工的实际产值为2,538,559元,被上诉人只收取227万元,不含陈**的纠纷,表明应由上诉人承担陈**纠纷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在陈**工程款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给付给陈**工程款183,755元,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该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3元,由上诉人深圳长城家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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