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沈阳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司委托代理人赵**、卢*,被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天**司诉称,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云洲上城小区7、9号楼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合同总造价暂定为750万元。同时,该合同对工程付款方式、期限、材料、双方权利与义务等都进行了约定。双方签约后,即进入现场,但因未达到相关标准及部分拆迁户未拆迁致原告无法开工,后双方又重新约定,工期跨年度,工程单价上浮。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77,458元(工程跨年补偿款891830元、修阁楼人工费等1,274,780元、原告退出3、5号楼的补偿款162,740元、扣除被告冒付的7、9号楼工程款1,051,891.49元,即1,277,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云**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冒付了1051891.49元。2012年5月10日,王**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云洲上城7、9号楼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这两份协议中只有王**签订,没有公司的公章,聘书上说所有文件上有公章才能生效。原告与王**签订的补充协议都是在我公司与原告结算完毕后补充签订,我公司不知情,而且,我公司认为是王**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行为。关于原告诉求的阁楼部分,因上城小区众多建设单位向我公司找差价,我公司同意适当找小部分差价,这就是为什么我公司给原告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云**司签订《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公司承建由被告云**司开发的云洲上城小区7、9号楼的工程。并约定:“2.工期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1月5日,共120日,其中主体2010年9月5日前完工。……3.1.1.住宅:(分项工程总合,按图施工)880元/平方米……4.工程面积,预计建筑总面积:8700平方米,其中:住宅8700平方米。结算时,以房产局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王**系被告云**司法人代表,佟**系原**公司项目负责人。2010年7月5日,被告云**司向原**公司出具《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表示:“一、原定由佟**签署的上城小区3#、5#、7#、9#四栋楼的施工合同,现变更为7#、9#两栋。3#、5#施工队撤出施工现场。二、3#、5#施工现场前期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队列出清单。待开发公司确认后,在7#、9#工程结算时给予补偿。三、……施工合同现已调整,故此多付给的两栋楼计十万元人民币中介劳务费暂时无法追回,请求开发公司酌情协助共同追讨,如在一个月内无法追回,由开发公司承担其十万元中介劳务费并返还。”该说明有王**、佟**签名,但没有原、被告公司公章。2010年7月6日,原、被告公司双方就3#、5#楼施工现场前期管理人工工资、交通、通讯、餐饮、临电、水井、二包生活费等各项费用确认为62,740元,该协议无被告云**司的公章,有王**、佟**签名。2011年7月13日,被告云**司通知原**公司核对双方账务、档案、验收等相关业务。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就7、9号楼约定“于2011年10月20日前将楼内全部电线、开关、灯具等安装完毕,达到验收入住水平。”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工程拖延:1、由2010年7月5日开工到2011年12月18日竣工。2、由于甲方造成的延误导致工期跨年,不能如期竣工。四、商议补偿:按原有合同签订八百八十元/平方米的基础上,甲方同意给乙方/平方米上调一百元作为甲方延误工期导致跨年工程的补偿。九百八十元/平方米。”该补充协议无原、被告公司的公章,有王**、佟**签名。同日,被告云**司法定代表人王**签署《云洲上城7#、9#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同意支付原**公司7#、9#楼阁楼工程款1,274,780元。故原**公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277,458元(工程跨年补偿款891,830元、修阁楼人工费等1,274,780元、原告退出3、5号楼的补偿款162,740元、扣除被告冒付的7、9号楼工程款1,051,891.49元,即1,277,4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天**司施工的7、9号楼工程已交付被告云**司使用。原告天**司提供《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2010年7月6日《云洲上城因甲方原因,合同变更,将3#、5#楼收回发生的费用签证单》、《云洲上城7#、9#楼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份文件上面“王**”均系王**本人签字。

再查,被告提供几份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天**司工程款。其一:相同打印版《7.9号楼结算表》两张,表中注明余额为“-184,689.71”,即冒付工程款184,689.71元,2011年7月29日。一张盖有原告天**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佟**签字,佟**在该表下方标注“总造价阁楼没算,2011年材料差在议,楼房差价,建筑税金按实际发生算,管理费按实践发生算,2011年12月4日”。另一张没有原告天**司公章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下方有被告云**司工作人员标注“结算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867,201.78工程款支出未在上表内(另见附表),合计至2013年12月末共付冒7、9号项目部1,051,891.49元”。其二:手写记录一张,写明“阁楼面积50万;材料加价、楼房差价,80元/㎡,8918,约70万”。该《手写记录》无人名字等信息。其三:《聘书》,聘请庄**为沈阳云**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权处理各项业务。在受聘期间,为明确责任,云**司股东、法人、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庄**认定和加盖公司印鉴,生成的任何文件、合同、票据均与公司无关。《聘书》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施工了云洲上城小区7、9号楼工程,现原告所施工的7、9号楼已交付被告,故被告负有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提交的《7.9号楼结算表》手写注明事项表明双方当时未结算完毕,被告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未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依据仅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署的文件主张工程款、修阁楼工程款是否过高以及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关于王**签署文件的后果是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一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王**系被告依法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身份。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后果由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署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文件,或是双方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关的事宜,或是以被告名义签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修阁楼工程款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提供的《手写说明》上无任何信息能证明该份说明系原告公司相关人员书写,原告也否认其系本公司相关人员书写,加之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手写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冒付7、9号楼项目部工程款1,051,891.49元,此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其次,因《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和《云洲上城因甲方原因,合同变更,将3#、5#楼收回发生的费用签证单》的形成时间均在双方结算之前,且原告在结算表中亦没有注明依据上述文件主张的劳务中介费和3#、5#楼前期相关费用没有结算,故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114,718.51元(2,329,350元-1,051,891.49元-100,000元-62,74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14718.51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沈阳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云**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新民市(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1,051,891.49元;3、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日由双方公司签字盖章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方由委托人佟**签订合同,其合同约定:第一:按图施工,880元一平米。第二:先签订合同,然后给付图纸,如对图纸没有异议进行施工。第三:该价格一次性死包,不找差价。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也是依据于此合同约定而进行的。但在结算时,公司财务与被上诉人签订打印版最终结算单时,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合同约定内容,继而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同时,手写其违背原始合同约定结算内容,但因双方合同约定时并未涉及其手写内容结算事项,为此,上诉人对此表示过,书写内容无效。结算单签订半年后,即2012年5月10日,其佟**本人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非股东聘用法人)王**,二人私下签订2份协议书,该2份协议书既没有上诉人公司印鉴也没有被上诉人公司印鉴,但协议约定双方确是双方公司名义。上诉人认为该2份协议内容应视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使用双方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没有双方公司有效印鉴,且被上诉方签字者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2、上诉人法人与佟**签订的协议合同内容明显有损公司利益,应视为二者恶意串通行为。且内容完全违背常理,损害第三人公司利益,应视为合同无效。3、佟**为上诉人公司法人王**介绍施工,其二者早就相识,因此,王**与佟**签订的每份协议中均可体现出处处维护佟**利益,损害公司利益。4、与佟**同样施工的还有其它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内容相同,完成工期也一致,结算时,也均按照协议内容结算。5、上诉人公司法人王**非公司股东法人,而是由公司聘用法人,因此其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事情,是损害了股东的利益,不会伤及到其自身利益,另王**本人曾经因欠税被阜新市公安局羁押过,现在因票据诈骗罪及其他罪名被判刑,由此可见此人信誉品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上城小区工程结算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已在本院作出的(2015)沈**终字第40号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2010年7月6日《云洲上城因甲方原因,合同变更,将3#、5#楼收回发生的费用签证单》、《云洲上城7#、9#楼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协议书》、《7.9号楼结算表》两张及明细表一张、《聘书》、《关于上城小区工程结算问题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云洲上城]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竣工验收后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系《关于调整3#、5#、7#、9#、施工合同的说明》、2010年7月6日《云洲上城因甲方原因,合同变更,将3#、5#楼收回发生的费用签证单》、《云洲上城7#、9#楼阁楼工程量及人工费统计》、《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签字,2011年12月4日被上诉人签字并盖有其法人名章的《7、9号楼结算清单》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内部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无法获悉,故上诉人不得以相关内部规定对抗被上诉人,且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故王**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在被上诉人无过错的情形下应为有效,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王**签订的协议因未加盖公司印章及王**名章非备案用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工程款1,051,891.49元的请求,该笔工程款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涉嫌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上诉理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5元,由上诉人沈阳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