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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冯**,被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刘雄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于**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进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的被告2013年燃气低压管网改造工程工地,为被告进行燃气管网改造进行施工。具体为上园路42-4#至上园路44-2#,上园路46-1#至西北,上园路42-3#南,44-1#,上园路42-2#北,上园路42-1#北至上园路44#北,上园路42#,46#南。工程于2013年7月13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对于工程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1,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在原告多次讨要下,并在大东**权中心的多次干预下,被告于2015年1月8日承诺将尚欠的10万元工程款于第二天汇入原告账户,并且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单位员工,其是上园小区燃气外管网撤换工程施工时的二组组长,负责工人管理和代公司给付工人工资。该工程具体施工人是于冰,如果我单位拖欠人工费也是拖欠于冰等人的工程费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被告上园路42-4#至上园路44-2#,上园路46-1#至西北,上园路42-3#南,44-1#,上园路42-2#北,上园路42-1#北至上园路44#北,上园路42#,46#南燃气低压管网改造工程,2013年6月9日原告入场施工,2013年7月13日完工。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1,00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于**做为乙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做为甲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10万元未付,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署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授权关**为被告方代理人,权限是:负责办理市政建设工程(沈阳市煤气外网改造工程)的事宜,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对被告提出原告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不应做为原告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关**系其单位授权负责本案工程的工作人员,且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原、被告系做为甲乙两方当事人出现的,故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政建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于**是市政公司的员工,临时负责上园路的系列工程负责工程管理和给付工人工资,工程具体施工人员为于冰,市政公司在开庭时陈述了具体的事实情况。二、具体施工人员是于冰,在一审开庭时,于冰以证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于**是市政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上园路系列工程系于冰施工,且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的事实。三、目前,于冰已向相关人民法院起诉市政公司,要求给付其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属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的员工。二、施工人员于冰是被上诉人找来的施工人,而非上诉人找来的施工人员,也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已付的116,000元工程款均由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于**。

上述事实,有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竣工图、付款明细、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是否应直接向被上诉人于**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后2015年1月8日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共同签署结算单一份,确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0万元,现上诉人并未支付该10万元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10万元工程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系其公司员工,临时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和给付工资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及本院庭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且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员工,则上诉人不可能将已付的案涉工程116,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更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署结算单,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案外人于冰系实际施工人,且于冰已就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之主张,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于冰作为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于冰在一审庭审中自述被上诉人确认其施工的工时量并由被上诉人带领工资并进行发放,故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之员工。且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亦自认于冰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上诉人亦表明其并未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人工费,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重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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