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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有限公司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振庄、王**,被上诉人刘**,被上**基公司、李**、原审被告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诉称:刘**与河南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以劳务形式承包由河南国**限公司中标承建的盘锦香堤荣府一、二期项目的水暖工程。合同签订后,刘**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冬*。因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河南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另一主体劳务分包人徐**雇佣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致使大量农民工不能回家并到处上访,为此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公安分局及维稳办介入调查,盘锦**安分局以李**、白振庄(该工程河南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将二人立为网上逃犯。后河南国**有限公司支付徐**290万元劳务费,二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刘**依约带领5名水暖工返回工地施工,至2013年5月下旬河南国**有限公司陆续撤出盘锦工地并由辽宁**限公司接手继续施工,河南国**有限公司亦未通知刘**,后得知盘锦**开发公司已与河南国**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刘**的劳务分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河南国**有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赔偿刘**全部损失。同时刘**认为,由于河南国**限公司将盘锦香堤荣府一、二期项目全部非法转包给河南国**有限公司施工,且河南国**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造成河南国**有限公司中途撤场,刘**无法履行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河南国**有限公司及河南国**限公司对刘**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经辽中县公安局调查河南国**限公司、李**存在抽逃河南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71万元、1029万元的事实,且业经沈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沈**二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国**限公司为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故依据《公民法》第20条第三款之规定,河南国**限公司应在抽逃出资107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应在抽逃出资1029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李**、刘**夫妻关系,且抽逃出资及对刘**的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应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工程款366,65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确认刘**与河南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暖工程承包合同》第3.7.1条为无效条款;3、判令刘**对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河南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已经全额的支付了刘**的人工费,而且超额支付了97,300元。我公司支付刘**人工费时还没扣除5%的保证金,应扣除保证金18,125元,实际共多付115,425元。李**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项目是我公司具体承建的工程项目,与法人代表个人无关。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承建盘锦荣盛的项目,刘**虽然承建水暖工程部分,但该工程中途撤场,因此只能支付刘**承建完的部分工程款,未做完的不能按全额支付。因此应当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河南国**限公司一审辩称:同河南国**有限公司意见。

李**一审辩称:同河南国**有限公司意见。

刘**一审辩称:同河南国**有限公司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河南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一份《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以水暖工程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由盘锦**开发公司发包,河南国**限公司承建的盘锦香堤荣府A1#、A4#、A2#、A3#、1#、2#网点水暖分部工程及相关联工程。合同第一条1.6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6.50元;1.7,工程总造价以最终确认的面积为准;第三条3.1.1,施工工期按项目部的工程进度计划时间表执行;3.7.1,本合同单价中已综合包括以下内容:(1)人工费及加班工资待遇,(2)停工工资等等。合同签订后,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被告河南国**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刘**及其他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劳动报酬,致使大量农民工不能回家到处上访,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及公安分局介入解决,2012年12月18日,刘**书面郑重承诺与河南国**限公司结算完毕,所欠刘**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为264,800元,刘**已全部发放给11名农民工本人(见工资表),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结案,同日给河南国**限公司出具264,800元工程款的收条。

另查明,2012年12月刘**代理人杨**河南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河南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该公司项目经理白振庄在在盘锦**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杨*为公司垫付工程款30余万元,河南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要求项目经理白振庄在李**与刘**的电气、水暖工程款中多做30余万元,给杨*抽回资金。经核算,李**的电气工程款为26万元,项目经理白振庄做成513,800元的工资表,刘**的水暖工程款为20万元,项目经理白振庄做成264,800元的工资表。李**指示杨*与白振庄一同负责给各包工头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他人发放的是现金,李**与刘**由杨*负责银行转账,2012年12月18日汇入李**招商银行账户263,800元,汇入刘**招商银行账户15万元,同时付刘**现金14,800元。

庭审中刘**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水暖工程款10万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停工损失,按113天计算,刘**雇佣11名农民工,每日每人20元计算,为24,860元。

另查明,河南国**有限公司为两个股东,股东李**出资1029万元,另一股东为河南国**限公司出资1071万元。2010年6月10日完成注册资金2100万元,2010年6月11日将2100万转入河南国**限公司基本帐户,同日被告分四张转帐支票将资金转出,其中两张转入沈阳凯**询中心,共10,000,210元。两张转入辽宁大**限公司10,99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水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刘*增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刘*增工程款,因被告违约拖欠刘*增工程款致使拖欠雇佣工人工资,造成刘*增工人四处上访,被告存在过错。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公安分局介入组织刘*增及河南国**有限公司核算期间,杨*、刘*增与河南国**有限公司三方同意将债权转移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给付刘*增164,800元工程款,另10万元的付款细节,以何种形式给付、何时给付、何人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给出合理解释,仅以刘*增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的承诺书及收条,尚不能充分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河南国**有限公司欠刘*增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

关于停工损失,刘**与河南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暖工程承包合同》第3.7.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单价中已综合包括以下内容:(1)人工费及加班工资待遇,(2)停工工资。该条款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刘**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未提供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款,刘**要求停工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故2012年12月19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双方结算,被告应从该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刘**10万元的利息。

关于河南国**限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河南国**有限公司为两个股东,股东李**出资1029万元,另一股东为河南国**限公司出资1071万元。2010年6月10日完成注册资金2100万元,2010年6月11日将2100万转入河南国**限公司基本帐户,同日被告分四张转帐支票将资金转出,其中两张转入沈阳凯**询中心,共10,000,210元。两张转入辽宁大**限公司,10,999,000元。二股东上述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河南国**限公司、李**对河南国**有限公司欠付刘**工程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欠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河**有限公司、李**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数额未查清。双方签订的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因此工程款应是本案争议焦点。审理查明工程款为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已经给付164,800元,另有10万元未支付,即一审法院认为全部工程款为264,800元。但264,800元是一审法院查明系项目经理白**做成的工资表,是李**要求项目经理白**在李**与刘**的电气、水暖工程款中多做30余万元,给杨*抽回资金。因此264,800元并非真实的工程款数额,既然不是真实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164800元,尚欠10万元就没有事实基础,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工程款是20万元还是264,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查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书面郑重承诺与河南国**限公司结算完毕,所欠上诉人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为264,800元,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发放给11名农民工本人,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结案,同时给河南国**限公司出具264,800元工程款的收条。一审法院查明李**指示杨*与白**一同负责给各包工头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他人发放的是现金,刘**由杨*负责银行转账,2012年12月18日汇入刘**招商银行账户15万元,同时付刘**现金14,800元。上诉人认为根据2012年12月18日华**行凭证,河南国**有限公司王**向杨*的配偶娄可静汇入856,000元,杨*作为河南国**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受李**指示发放涉案工程款,其配偶娄可静接受了856,000元的汇款,同日其汇入刘**招商银行账户15万元,同时付刘**现金14,800元,而在本案中杨*又作为刘**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164,800元,另10万元付款细节,以何种形式、何时给付、何人给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因为上诉人的付款执行人为杨*,领款人刘**又委托杨*向上诉人主张部分未付工程款。盘锦市兴隆台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结案时,被上诉人刘**给河南国**限公司出具264,800元工程款的收条,也经查明是上诉人公司的白**为了给杨*抽回资金而多做的工程款。鉴于杨*在本案中的身份,能够给出的合理解释就是杨*利用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虚构事实,伙同刘**骗取上诉人的工程款,现在又代理刘**向上诉人主张虚假工程款,因此本案实际共给付多少工程款并没有查清。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欠付杨*工程垫款,上诉人欠付刘**工程款,杨*有权利向刘**转让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但是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而非通过多列工程款的方式。本案中刘**多列工程款,上诉人在给付工程款时付款执行人为杨*,但杨*实际向刘**支付的工程不包括自己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刘**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李**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12月18日刘**在上诉人的支出凭证上签字,支出金额为264,800元。

再查明,案外人娄**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2月上诉人向其个人账户转账856,000元,娄**将其中的15万转给刘**,另给刘**一万多元。2014年娄**起诉上诉人、河南国**限公司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01万元,法院判决支持娄**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刘**提供的水暖工程承包合同、(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终字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三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工资明细、工程明细、工资发放明细、白振庄及李**在盘锦**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徐**及娄可静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据11份、现场工程量统计概述、承诺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对金额为264800元收条的实际给付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已全部给付刘**,刘**陈述该收条是预先签写,后期仅收到其中的164800元。上诉人主张给付刘**的工程款是由案外人娄**代为支付,包含在上诉人给付娄**的856,000元之中,且上诉人明确除支付给娄**的该笔款项外再未以其他方式支付,故娄**向刘**的给付数额即为上诉人向刘**的给付数额。一审庭审中案外人娄**证实,自己向刘**支付16万多元,娄**与上诉人之间另有借款往来。根据娄**和刘**陈述,刘**仅收到上诉人支付给娄**的856,000元中的164,800元,因此上诉人虽然持有收条,但并未向刘**全额给付,尚欠刘**10万元,原审认定正确。上诉人与娄**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

综上,上诉人河南国**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河**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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