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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龙**有限公司(“下称龙**司”)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北新民初字第040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司一审中诉称,2011年5月10,安**司与龙**司双方签订《龙湖.沈阳辉山项目二期一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因在签订合同之前,龙**司的施工图纸没有出来,龙**司并没有给安**司施工图纸,在安**司进场施工后,安**司发现地下室底板工程基坑和立柱比一般工程多很多,因此附加层的量也多很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无法包含附加层。安**司多次和龙**司的施工负责人进行沟通,要求对附加层的工程量另行结算,并发书面函件给龙**司,龙**司施工负责人一直答复可以协商,让安**司继续施工。为了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额度,2011年11月14日-23日,龙**司委托辽宁艾立**询有限公司对安**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以此确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2011年12月,龙**司突然要求提前解除施工合同,当时地下室底板的防水工程刚刚施工完毕,地下室工程造价最多、附加层最多、施工难度最大。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安**司撤离了施工现场。安**司多次与龙**司沟通,龙**司答复说遵守合同约定,对安**司施工的地下室底板附加层的工程量拒不结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是以工程全部完工为条件的,现合同已经提前解除,安**司只是对合同中约定的很少一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安**司施工的地下室底板工程包含大量的附加层,且3mm厚防水是招标工作内容以外增加的工程。如果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应据实结算。故安**司诉至法院,1、要求龙**司给付工程款2,939,672元及利息;2、要求龙**司以556,18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一审中辩称,一、双方合同明确对于附加层不计入防水层面积,该部分工程的处理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设计变更;三、龙**司已合约履行合同,支付了4,456,185元工程款;四、安**司涉嫌将领用的本项目材料外售、偷工减料,造成我公司损失,在此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防水工程合同;五、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以综合单价乘以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综合单价部分已经包含附加层的费用,因此附加层不应计入施工面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由沈**公司作为发包人、辽宁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安**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龙湖.沈阳辉山项目二期一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龙**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龙湖.滟澜山楼盘防水工程发包给安**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地下室防水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防水工程、阳台、露台防水等。价款暂定8,382,217元。工期暂定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结算工程量按承包范围内完成的防水面积计算,单价按综合单价,不作调整。面积计算规则:地下室底板防水按地下室底板的展开面积计算,阴阳角、搭接部位、折边及局部加强、施工缝、后浇带、附加层、加厚部位的处理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此部分不另计算。

合同签订后,龙**司于2011年6月10日防水交底会议上向安**司提供辉山二期地下部分防水固化图(以下简称图纸)。监理单位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8月26日、9月22日在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及付款审批表中出具监理意见为:形象进度属实、质量合格、工程资料齐全。龙**司依此给付安**司工程款1,200,000元、1,000,000元和1,700,000元。

2011年11月14日、11月23日,龙**司委托辽宁艾立**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对安**司辉山二期一组团的防水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安**司地下室底板防水4mm厚SBS聚氨酯改性沥青施工量为91751.07平方米,地下室底板附加防水3mm厚SBS聚氨酯改性沥青施工量为40695.5平方米。

2011年11月24日,安**司与龙**司召开辉山二期防水工程量核实会,双方对辉山二期一组团的防水工程量进行计算,结果为:截止2011年10月31日,4mm厚SBS地下室底板防水已完工程量为91751平方米,3mm厚SBS地下室底板附加防水已完工程量为40695平方米。

2011年12月22日,安**司与龙**司召开会议,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约定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安**司向龙**司发出结算单,结算内容包括龙湖辉山项目二期一流水段、龙湖辉山项目二期二流水段、龙湖辉山项目一期小高层38号楼、临建房(扣除折旧)、总包签证、甲委签证,结算数额为7,395,856.57元。2012年8月20日,龙**司向安**司发出决算单,结算内容包括龙湖辉山二期一组团防水工程、龙湖辉山一期38#小高层、隔离层、材料找差、签证、临建房折旧补偿,结算数额为5,570,232元。对于龙**司出具的决算单,双方对龙湖辉山二期一组团防水工程中4mm厚SBS地下室底板防水层和3mm厚SBS地下室底板附加防水层的施工面积无争议,但对安**司施工的40695.5平方米3mm厚SBS地下室底板附加防水层是否另行计算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安**司主张3mm厚SBS底板附加防水层不是4mm厚SBS地下室底板防水层的附加面积,在招标文件中未要求对地下室施工附加层,故安**司施工的3mm厚SBS地下室底板附加防水层是工程增量,应当另行计算。龙**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计算规则,3mm厚SBS地下室底板附加防水层应当计算在4mm厚SBS地下室底板防水层的展开面积中,不应当另行计算。

2012年11月9日,龙**司向安**司支付工程款556,185元。至此,龙**司共支付安**司工程款4,456,185元。

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龙**司在招标过程中,未向投标单位提供图纸,要求施工时以发放的施工图为准。并且在龙**司的招标文件中第三项工程规范和技术说明里工作内容及做法中载明:地下室底板防水,防水材料SBSⅡ型,施工要求为4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聚乙烯膜Ⅱ型)。而且在防水工程价格表中,地下室基础底板防水部位的防水做法是:4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聚乙烯膜Ⅱ型)。工作内容包括:基础处理;刷底油;铺防水卷材、接缝、嵌缝;按图纸及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工程量51000平方米。安**司在投标过程中,按龙**司对地下室基础底板防水的部位、防水做法、工作内容、工程量的要求,向龙**司发出的综合单价为49.67元。同时,针对其他部位要求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防水做法,安**司向龙**司发出的综合单价为44.42元。后龙**司在防水交底会上提供的图纸显示地下室底板部分要求阴阳角各附加250宽3mm厚SBS聚酯胎Ⅱ型改性沥青防水、如高度>500,迎水面附加300高3mm厚SBS聚酯胎Ⅱ型改性沥青防水层。

一审审理中,安**司称在对防水工程进行招投标时,龙**司的开工手续没有办理完毕,也没有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也没有确定,因此地下室防水工程附加层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安**司的项目经理崔**和龙**司的工程总监温**进行洽谈,温**同意地下室防水附加层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进场施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对地下室增加的工程量出具变更文件,龙**司安排工地上负责结算事宜的佟阳和安**司的工长周**进行协商,口头答应地下室附加层的工程量会另行结算,让安**司放心施工。由于龙**司始终未出具书面文件,2011年7月6日,安**司发出工程函要求龙**司对地下室基础防水附加层增量的问题进行确认。龙**司的初步回复意见为待双方对附加层的量核对后,依据合同相关规定解决。龙**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龙**司已于2012年8月16日回函,载明:2011年7月6日的工程函龙**司的处理意见并未承诺附加层给予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安**司要求龙**司给付工程款2,939,6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龙**司在招标过程中,没有向投标单位发出施工图纸,在招标文件中地下室底板防水的施工要求和防水工程价格表中地下室基础底板防水部分的工作内容中均未要求涂附加层。基于该防水做法,安**司在投标时就地下室基础底板防水发出的综合单价为49.67元。后双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及龙**司提交图纸时出现地下室基础底板附加防水工程,故地下室基础底板附加防水工程系工程增量,应据实结算。因双方确认3mm厚SBS地下室底板附加防水施工面积为40695.5平方米,工程价款按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聚酯胎聚乙烯膜Ⅱ型)综合单价44.42元计算,工程款应为1,807,694.11元(计算方法:44.42元×40695.5平方米u003d1,807,694.11元)。该款项为龙**司在决算时的未结部分,应当给付。因龙**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5,570,232元,与未结的3mm厚SBS地下室底板附加防水工程造价共计7,377,926.11元(1,807,694.11元+5,570,232元u003d7,377,926.11元),龙**司已给付4,456,185元,余款2,921,741.11元,龙**司应当给付。关于利息,因龙**司自2011年11月23日已确定安**司的施工面积且双方采用综合单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故自该日起,龙**司就负有向安**司付款的义务,龙**司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

关于安**司要求龙**司给付556,18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11月23日,已经对安**司的施工面积予以确认,故自该日起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确认。龙**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即2012年11月9日。

关于龙**司称合同已明确对于附加层不计入防水层面积,该部分工程的处理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该防水工程合同系被告龙**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对“附加层”一词应作广义且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因招标文件中对地下室基础底板防水工程的施工各项目是否有附加层有明确约定,那么防水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附加层”的含义应是在施工范围内需要进行加强的部分。而原告安**司进行的附加层防水工程的施工内容是3mm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与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属于设计变更,系工程增量。故对被告龙**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1,741.11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6,18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0元,由被告沈阳龙**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防水施工合同系我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附加层’一词应作广义且有利于安**司的解释”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故意遗漏关于“明确防水附加层施工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额外计取费用”的几个重要事项。从一审证据2、证据3、证据1中都可得知双方约定附加层不另计算。而且2011年6月安*接收图纸后,也明确表示不增加工程量。3、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因龙**司在招标过程中没有向投标单位发出施工图纸,在招标文件中地下室底板防水的施工要求和防水工程价格表中地下室基础底板防水部分的工作内容中均未要求涂附加层”,系错误的认定。4、此处的防水工程是必须要进行附加层施工的,不是签订合同及提交图纸时才出现的附加层。后在合同签订及提交图纸后,安**司特别声明“实际情况无论有无额外费用发生,均不计取”。综上,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说要改变结算方法的书面文件,所以还应按合同约定结算,而不是据实结算。5、一审法院的计价依据也是错误的。地下室顶板与地下室基础底板的施工存在许多差异,不能直接套用地下室底板的综合单价来确定附加层的施工费用。6、无论是在招标过程中、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是合同解除后都没有关于设计变更的情况证据。而且也没发生什么重大的情势变更,因此不能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龙湖沈阳辉山项目二期一组团防水工程价格表、《龙湖.沈阳辉山项目二期一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辉山二期地下部分防水固化图底板及侧壁构造图、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及付款审批表、会议纪要、龙湖辉山商住地产二期一组团一流水、二流水防水工程量清单、安**司结算书、龙**司决算书、工程函及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司所施工的3mm厚SBS地下室底板附加层部分的工程款1,807,694.11元应否收取的问题。本案中,上**湖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按承包范围内的防水面积计算,单价按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同时约定附加层等的处理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另行计算”,故该部分附加层工程款不再支付。但上**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工程款采纳的系合同约定的所谓综合单价,亦未能说明该综合单价的金额及构成。现被上诉人安**司已按施工工序实际完成附加层的施工,龙**司对此也予以确认施工面积,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被上诉人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0元,由上诉人沈阳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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